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再小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丙○○○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再小字第二號 再 審 原 告 丙○○○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 告 乙○○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 十年度壢小字第五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 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四四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是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辦理結算時,須先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外,仍有盈餘,且必須所屬勞工全年工作無過失,才有請求獎 金或分配紅利之權利。若事業單位經年終結算,於彌補虧損、提列股息及公積金 後,處於虧損狀態,或所屬勞工全年工作有過失,則該勞工均無請求獎金或盈餘 分配之權利。再審原告係屬公開上市公司,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 稱證期會)(86)台財證(一)字第九三○四四號函,需逐年將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表(包括損益表)呈報證期會,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呈之再審原告公司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表所示,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度 係屬虧損狀態,全年共虧損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萬六千元;再審原告雖 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發放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再審被告以外之其餘在職員工, 惟此並非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所為,核其給付之性質僅係再審原告任意給 付予再審被告以外其餘在職員工之「自然債務」,是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再審被告仍無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該年度年終獎金之權利。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竟未經查證,即逕以再審原告已發放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再審被告以外之其餘全 體員工,因而推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仍有盈餘,置勞基法上開規定於不顧, 而引用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認 再審被告有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之權利,因而認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有適用上開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再審 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決定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延後發放, 足認再審原告公司於該年度有盈餘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查再審原告就本院上開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四四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之民 事判決,曾以上開同一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經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給付獎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再審 原告於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確認其於前審所提上 開上訴,所主張之上訴理由與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相同,是再審原告 於本件所提之上開再審理由,即因違反上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 之規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另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 何其他違背法令,或有其他得為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規定,確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為二百七十六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