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脇勝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脇勝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簽訂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八十七年租約),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三九之二號,面積五○ ○坪之新建鐵皮廠房(下稱系爭新建鐵皮廠房)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九 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下稱系 爭租金)及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應於各該月五日以前支付。詎被告自九十年 六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租金,每月僅給付七萬五千元(含稅為七萬八千 七百五十元)之租金予原告收受,迄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更新租約(下稱 系爭九十二年租約)時止,業已短付二十四個月,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之租金, 連同外加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共積欠一百八十九萬元之欠租(下稱系爭欠租) 未付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 第二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欠租,被告則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 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二六七七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繳。(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收回系爭二五○坪廠房自用。惟查兩造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原告所有位於系爭新建鐵皮廠房旁之另外七五○坪 廠房另行簽訂租約(下稱另件九十一年租約),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該部分廠 房使用時,被告於該件租約之附圖上亦未標示系爭二五○坪廠房業經原告收回 自用;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簽訂系爭九十二年租約時,於其所附附圖始 有上開二五○坪部分由原告收回自用之標示。兩者加以比較,足證被告所指原 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已收回上開二五○坪廠房自用之說,與事實不符。 (三)爰提出系爭八十七年及九十二年之租賃契約書、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上開存證信 函、被告上開拒繳租金之覆函、兩造於八十五年間(下稱另件八十五年租約)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稱另件九十年租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上開另 七五○坪廠房簽訂之租約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而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系爭欠租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向原告承租上開七五○坪之鋼筋水泥廠房使用(下稱 系爭八十五年租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兩造又另簽訂系爭八十七年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另外承租系爭五○○坪新建鐵皮廠房作為倉庫使用,租期五 年,每月租金十五萬元(營業稅外加)。九十年四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議稱希 望收回上開五○○坪鐵皮廠房之半數即二五○坪,供其自己存放貨品之用,經 被告評估考量租金減半及倉庫庫存品安全性等因素後,予以同意。原告當時考 量雙方貨品及原物料之安全,遂以含稅八萬四千元之價格委請第三人丙○○即 龍勝企業社以鐵皮方式予以隔間,並於九十年六月間隔間完成,原告乃於被告 騰空上開二五○坪廠房(下稱系爭二五○坪廠房)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正式 收回該二五○坪廠房自用,雙方並合意自同日起將上開十五萬元租金予以減半 ,改按七萬五千元之租金及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七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收付,並由原告按月單獨開立系爭八十七年租約之上開改定 租金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或與上開系爭八十五年租約之三十萬元租金一 併計算而開立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依原告開立 之發票金額,按時以支票付款。是系爭二五○坪廠房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即由 原告收回自用,被告自該日起就系爭八十七年租約僅使用其餘二五○坪部分, 此一使用狀況自九十年六月起迄今均無變動,兩造間就系爭八十五年、八十七 年等二租約之租金計算、發票之開立及收受,均無異議,自已達成合意。是原 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及本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欠租一百八十九萬元未付,自 屬無據。 (二)原告雖指稱經比較上開另件九十一年租約及系爭九十二年租約,即得證明原告 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收回系爭二五○坪廠房云云。惟查上開另件九十一年 租約並未附有原告所指上開附圖,是原告指稱上開二件租約之附圖標示不同云 云,自非的論。又上開另件九十一年租約之承租標的係與系爭二五○廠房無關 之前揭另外七五○坪廠房,是兩造縱於該另件租約附有附圖,惟該所謂附圖就 非屬承租標的之系爭二五○坪廠房未予詳細標示,本屬合理,原告執以指稱其 於兩造簽訂該另件九十一年租約時,尚未收回系爭二五○坪廠房自用,自無可 採。 (三)爰提出系爭八十五年、八十七年租金發票明細一件及發票二十四紙、現場照片 六張、丙○○即龍勝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及發票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丙○ ○為證,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則本件爭點為:(一)原告究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或 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收回系爭二五○坪廠房自用?(二)被告究有無積欠原告 系爭欠租?爰分別判斷如後: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由原 告收回自用之二五○坪廠房與未收回之另二五○坪廠房之隔間工程,係由原告 公司所屬廠務人員李東海代表原告委由伊承攬施工,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估 價完成,經李東海同意後,即親自施工,工程款經議價後為八萬元(含稅為八 萬四千元),由原告以支票付款。伊於現場施工時,現場已經分成二個區域, 而由伊在中間隔間施工,當時原告公司所屬賴姓廠長即告稱現場有二、三張工 作桌係屬於原告所有,且伊於施工完成後約一個月左右返回上開現場時,原告 之物品即已放於該處,原告公司所屬工人並已在上開現場組合產品等語。核與 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履勘上開現場之實況暨被告檢呈上開現場照片六 紙及由證人出具之前揭報價單、統一發票相符,參以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並係由原告委由其承攬負責上開隔間施工等情,則伊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況原告既不否認其曾委請該證人至上開現場進行前開隔間施工,又不爭執證 人所指上開工程款數額及報價單、統一發票之真正,而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 所載日期均為九十年六月,是原告自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委請丙○○為上開隔 間施工,經丙○○於同年六月施工完成後,原告即於同年月付清上開工程款無 疑。從而足認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收回系爭二五○坪廠房自用,始合常 理,否則原告若於九十二年始有收回系爭二五○坪廠房自用之計劃,豈可能早 在二年前即事先規劃並委由丙○○為上開隔間施工?其不合理之處,綦明。另 查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既係陳述伊於將近三年前所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 自難免稍有模糊或未盡相符之處,是自不得以其陳述稍有未盡或些許出入之處 ,即遽執以質疑伊所為前揭證詞為不可信,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丙○○所為上 開證述究有何不合理、不可信之處,徒以空言否認證人前揭證述,自無可採。 (二)證人李國慶於本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期日結證稱:系爭新建鐵皮廠房 係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保全,伊原任職於國興公司,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派駐系爭新建鐵皮廠房擔任廠區警衛人員,已於九十二 年三月底離職,伊曾進入上開廠房現場並了解現場之情形,在伊離職前至少半 年以前,原告即已收回系爭二五○坪廠房自用,且原告所有之物品在伊離職前 即已放置在上開廠房內,由伊或其他值班警衛人員負責保管上開廠房之鑰匙, 並陪同協助兩造進出上開廠房等語,陳述至明在卷。經核證人李國慶與兩造既 無親誼故舊關係,又已自原任職之國興公司離職,則伊與兩造,甚至與國興公 司間更無何利害關係存在,是伊所為上開證述當屬可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李 國慶上開證述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否認證人上開證詞,自無可採。從而原 告早在李國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自國興公司離職前至少半年以上,即至少在九 十一年九月以前,即已收回系爭二五○坪廠房自用,原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六 月始收回該部分廠房自用,自與前揭證人所為證述不符而無足採信。 (三)原告對於被告前揭主張即兩造就系爭新建廠房及另件七五○坪廠房之租約,其 租金之計算及收付請款方式係先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租金,再由被 告依照原告出具發票所載之金額,簽發支票支付之方式,既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於出具發票向被告請領上開租金時,自無從預知被告是否拒付各 該期之租金,依交易常情判斷,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未收回 系爭二五○坪廠房自用,亦未同意減收系爭二五○坪廠房部分之租金,則原告 自應按期出具原約定含稅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若連同上開七五○坪廠房部分 之租金,則應為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豈有預知被告僅願 支付其中半數租金而自行先將所開立之上開發票金額予以折半開立之理?是原 告辯稱係為免虛開發票,始將上開發票金額予以減半開立之說,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合。且原告上開減半開立之時間長達二年之久,於此二年期間,原告不 僅未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差額租金,甚至亦無任何書面方式之催告,其不合理之 處,更屬明顯。原告嗣雖改稱係因兩造間於此期間關係和諧之故,始未向被告 索討上開差額租金,不僅所辯與上開說詞已有未合而不可信,且被告既如其所 稱有長達二年未給付上開差額租金之情事,且兩造間嗣除發生本件訴訟外,並 另件涉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原告所謂關係和諧之 可能?且所謂關係和諧,是否即足以構成原告不向被告請求上開差額租金之理 由?更有疑義,原告所辯,顯非合理。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張原告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收回系爭二五○坪廠房自 用,兩造因而合意將上開十五萬元之系爭租金減為七萬五千元(含稅為七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之說,確與事實相符,原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收回 系爭二五○坪廠房自用之說,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尚積 欠之系爭欠租即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七萬八千 七百五十元計算,合計一百八十九萬元之租金,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並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