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保險小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保險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號牌KF ─五四三號曳引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二十九號(原告起訴狀漏載二十九號)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屬於訴外人宇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柏林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曲淑雲駕駛,號牌五F—二五七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該 車受損,經送修復,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一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九 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告戊○○於所定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爰由到場之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自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曲淑雲之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 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一件、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三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核閱屬實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緩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為日間之上午八時許,且本件事故發生處所之路面鋪設柏油、 、視線良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顯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及車後狀況之過失,以致倒 車時撞及訴外人宇柏林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 車之毀損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有明文可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系 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宇柏林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依法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六千八百二十元,含 烤漆之工資部分為七千一百二十一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在卷足憑。又 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自小客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領照使用,算至本件被被告撞擊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實際使用年數為 二年一月(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算),此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件在卷 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則上開零件費用六千八百二十元,經扣除使用二年一月之折舊金額後,應為二 千六百三十一元。{計算式:6,820-(6,820*0.369)=4,303。4,303-(4,303* 0.369)=2,715。2,715-(2,715*0.369*1/12)=2,631}另加計原告另支出之上 開工資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則訴外人宇柏林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 復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九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2,631+7,121=9,752)。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宇柏林公司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如前述,而宇柏林公司則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 該公司收受,有上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一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代位宇柏林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依法應於同年五月 十三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七百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