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О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О一五號 原 告 乙○○○○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由原 告為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原告依約為 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詎被告短付九十三年一月份之承攬報酬二千七百元,後被 告發函要求減少減價,原告亦同意九十三年三月份之承攬報酬減為一萬四千五百 七十一元,然被告仍拒絕給付,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伊產生的垃圾量並沒有預期的那麼多,所以九十三年三月的清運費 經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甲○○議價後,甲○○亦同意三噸的垃圾清運費為一萬元 ,所以伊沒有欠原告那麼多錢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由原告 每週派車清運被告廠區之廢棄物,每月報酬為一萬八千元,九十三年一月之清運 費二千七百元及同年三月份之清運費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均尚未給付等 情,有原告提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簽收單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合約書及 尚未給付上開報酬之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份之報酬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甲○○計價後,甲○○同意以三噸的垃圾清運費以一萬元計價等語。惟被告 所指情節為原告所否認在卷,並稱:所謂的計價是針對九十三年四月份以後之費 用來談,並不是三月份的承攬報酬等語,且依據前開合約第六條約定報酬之計價 方式係以每月固定一萬八千元計算,而非以垃圾的重量或體積計價,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被告對於其產生的垃圾應以如何之方式、價金清運,被告在簽訂上開契 約前應有清楚之考量,除非經原告同意減少報酬,否則自難以事後發現垃圾量不 如預期而主張應減少報酬予原告。至被告聲請傳喚伊公司的會計張麗鳳及要求甲 ○○親自到庭,欲證明原告就三月份之報酬有同意重新計價,然本院認張麗鳳為 被告公司之會計,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自難期張麗鳳為公正無誤之陳述,另甲○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到庭陳述並未同意被告重新計價 之要求,甲○○自無親自到庭必要,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是被告上 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