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乙○○○○旺商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到場原告之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分別向原告購買貨品三批,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 六百五十元,經扣除修車費一萬元及被告已支付其中六千元外,尚有五萬四千六 百五十元未付。經原告多次請求付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如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計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本件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六百五 十元,及自本件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貨簽收單三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桃園縣觀音鄉 調解委員會通知及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上開購貨簽收單為據,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本件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