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汎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柏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一月、同年二月,分別 向原告訂購貨品,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惟原 告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十三紙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四百 九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