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00000號,票號:第0000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 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與甲○○二人係兄妹關係,甲○○前於民國91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書)向原告購買號牌V7—009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並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所有。被告並以系爭汽車為擔保而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經原告於同年9月20日交車,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汽車之尾款 須以現金交付。詎甲○○嗣後堅持以第三人呂國明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大眾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10月28 日, 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代替現金交付,並強行要求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將系爭汽車交其收受,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乃不得已而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乙○○所有。詎經原告依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且被告二人於系爭汽車交車後不久即將系爭汽車典當予他人,嗣並予以轉賣。經查被告二人前後僅支付1萬元予原告 即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其等交付之系爭支票於退票後,迄仍未清償上開40萬元欠款(下稱系爭欠款),而被告竟將系爭汽車予以典當,甚至予以變賣,自屬共同詐欺原告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二、系爭汽車係原告前於91年6月15日以123萬元向第三人即系爭汽車之原車主沈許專文買入,經沈許專文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並暫登記於原告姊夫鄭仲雄之名下,再於91年9月16日與 被告簽約而出售予被告,此有卷附原告提出與沈許專文所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匯款予沈許專文指定帳號之匯款回單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可稽。是系爭汽車於形式上雖未過戶為原告名義所有,惟並無礙原告取得其所有權。是系爭買賣合約書雖將原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和信賓士(商行)」載為代售人,惟其實際所有人及出賣人即為原告。況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442號偵查時,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汽車 之出賣人,並一再辯稱其已付清包括系爭40萬元欠款在內之全部價金予原告收受,是原告確屬系爭汽車之原所有人,並係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自無疑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買受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未載明出賣人,據以辯稱原告非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自屬辭窮之說。 三、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係約定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40萬元尾款,惟於約定交款及交車日,被告竟僅持系爭支票到場,欲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給付,並因被告甲○○一再保證系爭支票為其好友簽發之支票,且為鐵票,原告始勉強收受,並因當時無法確知發票人之信用狀況,原告又無法立即徵信,唯恐該支票屆時無法兌現而受損,乃要求於雙方所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如該車尾款支票未過票,原車歸還原車主」字樣,並因被告甲○○告稱其並未攜同系爭合約書到場,是上開文字僅加註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合約書,並由被告甲○○當場於上開加註文字後簽名確認等情,業經證人即實際書寫上開加註文字之游宗龍於本件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在卷。是上開加註文字顯已經被告甲○○同意。 四、被告甲○○另辯稱系爭支票雖屆期未兌現,惟其嗣已於91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董書文調借現金30萬元付予原告收訖,業經董書文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案件,於94年2月17日偵查庭中供述明確在案,另10萬元則係因原告未交付系爭汽車完稅證明等文件,且經其實際使用該車後,發現其輪胎、天窗等多處均有問題,經催促原告負責修復而未果,乃將該10萬元轉作擔保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完稅證明文件及修復瑕疵之保證金云云。惟查事實上,甲○○係在91年9月16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並當場交付該車予甲○○占有,系爭支票係在91年10月28日退票,其間相距42日,於此期間,甲○○從未就上開所謂瑕疵對原告為何主張,且其所辯上開輪胎、天窗之瑕疵問題,均係可以立即發現之瑕疵,豈有於使用數日後仍未發現之理,被告甲○○又豈可能交付系爭40萬元支票予原告收執。又,系爭汽車係自國外進口之賓士汽車,於辦理汽車貸款手續時,並無須提出「進口證明書」,是銀行在辦理文件註銷手續時,亦當然不會退回「進口證明書」,而「貨物稅完稅照」僅係適用於國產車之證明文件,對於自國外進口之系爭汽車自不適用,是被告甲○○提出卷附之註銷文件簽收單,欲證明原告未依約交付該項文件之說,自不足採。 五、系爭買賣合約書既有上開加註,且系爭支票並經退票,則系爭買賣合約自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取得系爭汽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買賣合約並應認為業已解除,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59條有關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所有,並因被告已將該車售予第三人而無法依上開法文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或回復原狀,自應償還其價額。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確係原告向第三人沈許專文購入並取得所有權後,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而出售予被告,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亦無被告甲○○所辯之上開瑕疵存在,而被告既尚欠系爭40萬元尾款未給付予原告收受,且被告乙○○既出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以其名義向安泰銀行洽辦系爭75萬元貸款,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又未負責付清系爭40萬元欠款,自係與甲○○共同詐欺原告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有關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367條有關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第259條有關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擇一主張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等語。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固為兄妹關係,被告甲○○並於91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而向原告購買系 爭汽車,於91年9月20日交車,雙方並約定以現金支付系爭 尾款40萬元,惟被告甲○○則以交付第三人呂國明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代系爭尾款之支付。嗣系爭支票雖遭退票,惟被告甲○○已持票向第三人董書文調借現金30萬元交付原告收執,經董書文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 0號案件,於94年2月17日偵查庭中供述明確在案;另10 萬元則係因系爭汽車存有前開輪胎、天窗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負責修復未果,且和信賓士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之「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照」等證明文件,被告始暫扣該筆款項以為擔保。 二、次查,經細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僅載明「代售人:和信賓士」及「買方:甲○○」,並未載明原告為其出賣人,更無記載被告乙○○之姓名而為其買受人,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尤其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原告所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欠款,顯乏依據。原告雖提出其購買系爭汽車之相關契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指稱系爭汽車係其於91年6月15日 以123萬元向第三人沈啟得購得,顯違常理。蓋依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汽車之售價為130萬元,而和信賓士進 價為123萬元,扣除原告原主張擬給付介紹人丙○○之4萬元介紹費,則和信賓士出售系爭汽車僅獲利3萬元(000-000-0=3),顯與一般中古車行售車利潤至少百分之10至20有違。且系爭汽車於售予被告甲○○前曾發生碰撞事故,而事故車之售價較市場行情低,是和信賓士購入系爭汽車之價格自不可能為123萬元,由此更足證明原告所提前揭購車及付款資 料與系爭汽車之買賣無涉,純係臨時編纂湊數。是原告自非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即無所謂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損之問題,自不得依民法第18 4 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買賣 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另查,關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揭「如該車尾款支票未過票,原車歸還原車主」加註文句,經被告與自己保留之契約書內容核對後,發現被告所持之契約書並無該加註文句,業經被告於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442號案件,於92年8月19日提呈答辯狀檢附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呈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加註前開文句,顯係原告事後臨訟自行添加,非經被告甲○○同意加註,被告甲○○否認其真正。況系爭汽車之約定價款為130萬元,而被告甲○○於系爭汽車過戶前 ,業已先後給付合計92萬元價款,衡情自無可能同意該項加註而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汽車『原車歸還原車主』,置已給付之前揭92萬元於不顧之理。 四、系爭汽車於91年10月間與他人發生追撞事故(碰撞點在右側車身),於送修時,經車廠檢修後,發現系爭汽車早在出售予被告前即曾發生撞車事故(因拆開後發現左側亦有碰撞後修復之舊碰撞痕),並因系爭汽車問題百出,無法完全修復,被告不得已而於92年5月間,以95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汽車 出售他人,並提前清償系爭貸款而遭罰兩造分期款約5萬2千元,是系爭汽車之價值自不及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130 萬元,被告且因本件買賣交易,於半年間左右即損失近32萬元,因而更不滿和信賓士出於詐騙手段,於出售中古汽車時,竟未告知該車曾經發生撞車事故,是該10萬元被告更不願給付。 五、末查依系爭買賣合契約書所載內容,其上並無被告乙○○之姓名或簽名,且和信賓士對於被告甲○○僅係為貸款方便而借用有正常收入之胞妹即被告乙○○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其實際購買人仍為被告甲○○等情,顯明知其情,。從而,無論本件買賣契約有何糾紛,應均與被告乙○○無涉,原告將乙○○一併列為被告而請求其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系爭40萬元欠款及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係本於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依民法有關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乙○○及第三人呂國明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66191號受理並依其聲請對被告二人及呂國明 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二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對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第259條有關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擇一主張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及自9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之同意而撤回前開有關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僅擇一主張前揭其餘訴訟標的,並具狀或當庭以言詞就上開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擴張或減縮,而於本件94年8 月10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利息起算日為自91 年10 月29日起算。核其所為,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得被告之同意而撤回訴之一部,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上開訴訟標的,及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乙○○係兄妹關係,甲○○前於91年9月16日與「和信賓土」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而買 受系爭號牌V7—0099號汽車,並將該車登記為被告乙○○ 名義所有,乙○○並以系爭汽車為擔保而向安泰銀行借貸系爭75萬元貸款;系爭汽車係於91年9月20日經原告交付被告 甲○○占有使用,兩造並約定系爭尾款40萬元應以現金交付,惟甲○○嗣持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代替現金,經原告同意收受該紙支票而代替現金支付,而原告為配合系爭萬元貸款之申辦手續而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乙○○所有,惟被告嗣將系爭汽車持以典當,再轉賣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所有,系爭支票於原告提示後郤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收據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向第三人沈許專文購入取得所有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而為出賣人,系爭汽車並無被告甲○○所指前揭瑕疵,亦無所謂文件欠缺之問題,且被告並未付清系爭40萬元予原告收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是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合約書究係由何人簽訂?原告是否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被告乙○○是否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買受人)?(二)系爭汽車是否存有被告甲○○所指前揭曾發生車禍或輪胎、天窗之瑕疵?又是否有前揭所謂文件欠缺不齊之情形?(三)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揭加註文字是否經被告甲○○之同意?其真意為何?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甲○○是否已付清系爭40萬元欠款?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40萬元欠款及其利息?爰分別判斷如下。 二、經查, (一)原告前於91年6月15日以123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即系爭汽車之原車主「嘉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美汽車公司)」(負責人:沈啟得)買受當時尚登記為第三人沈許專文名義所有之系爭汽車而取得其所有權,嗣於91年9月16 日與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汽車以13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並已移轉所有權予甲○○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向沈許專文買受系爭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嘉美汽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該公司負責人沈啟得之身分證資料、沈啟得負責經營「嘉美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於91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至沈啟得指定其妻黃小萍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匯款回單、系爭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分別附於本件卷第131頁至133頁、第147至148頁、第115頁 )為證;被告甲○○於本件93年6月7日、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表示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系爭汽車係其向原告訂約購買(參本件卷第51頁、第80頁)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系爭汽車係中古汽車,而關於一般中古汽車之買賣,常有買受人或中古汽車商行於買受中古汽車並實際取得其占有及所有權後,因稅捐或減省相關繁瑣過戶手續之考量而暫不過戶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於嗣後轉售時,於契約形式上或直接以其前手所有人或該借名登記人為出賣人,而以自己或自己負責經營之汽車商行或汽車公司為其代理人或代售人,或僅記其出賣人或代售人名義而將其代售人或出賣人之記載予以省略之情形;關於過戶手續部分,則自其前手或登記名義人直接過戶登記予該轉售之後手所有人,此於我中古汽車買賣實務,固屬常見之交易形態,惟依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有關動產物權讓與方法及受讓人取得該動產物權 之規定以觀,自仍應以實際取得該動產占有之人為其交易當事人及買受人,並以該占有人為實際取得該中古汽車所有權之人。本件系爭汽車既係由原告與第三人沈許專文之代售人即嘉美汽車公司簽約買受並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汽車之原所有人,系爭買賣合約書並係其與被告甲○○所簽訂,自屬可採。且無論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亦不論其登記名義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前後係如何變更,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其與被告甲○○簽訂,由甲○○向原告買受系爭汽車,原告已交付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予被甲○○所有等情,自屬可採;被告以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代售人為「和信賓士」而非原告,據以辯稱原告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合約非由原告簽訂,原告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或出賣人之說,均無可取。 (二)另查,原告就系爭汽車之相關買賣事宜既係與被告甲○○協商決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亦係由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9月16日簽訂,原告於同年9月20日並係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甲○○占有而移轉其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告於本件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買賣係被告甲○○與其接洽買車,商談價格,到後來甲○○才稱係其妹妹即被告乙○○買的,且其從頭到尾均未見過被告乙○○(參本件卷第80頁)等語,核與被告乙○○抗辯其未與原告見過面,亦未與原告就本件買賣協商簽約及交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事宜為何協商相符。參以證人即安泰銀行所屬負責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張志明於本件9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於辦理系爭貸款時,其曾注意是誰出面買車,當時伊有看過向前手車主承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面買車之人係被告甲○○等語(參本件卷第53頁),核與卷附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甲○○與原告簽訂,非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相符,足認系爭買賣合約書確係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非由被告乙○○與原告訂定。原告雖辯稱其曾委託張志明代其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合約云云,惟既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告所辯並與張志明前揭證詞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究於何時出面與其簽訂何件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指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乙○○與其簽訂之說,自無可採。至於甲○○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支付等相關事宜協商完成後,雖因甲○○表示其中75萬元價款需以貸款方式支付,並因甲○○本身信用條件無法申貸,乃以電話方式連絡被告乙○○,由原告在電話中將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告知被告乙○○,由乙○○出面配合辦理系爭貸款事宜,並將系爭汽車登記為乙○○名義所有,以免銀行查明係屬人頭買車而不同意貸款等情,既亦經原告於本件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乙○○抗辯其僅係出面配合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配合申貸系爭貸款,其並非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人等語相符。參以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亦係交予被告甲○○執有等情,足認系爭買賣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甲○○簽訂,系爭汽車亦係由原告實際交付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甲○○所有,而系爭汽車所以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顯係因原告與甲○○之前揭協議所致,乙○○僅係居於配合角色之地位,其不僅未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而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且此情顯為原告所知悉。從而,系爭汽車於交付被告甲○○占有使用後,嗣為甲○○持以典當,再將其轉售予他人所有等情,自均係甲○○個人所為,與被告乙○○自無關係。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究如何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究有如何侵害其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行為,或獲有如何利益,是原告指稱被告乙○○曾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稱乙○○有如何與甲○○共同侵害其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有關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既自認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其占有而由其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惟辯稱系爭汽車於原告出售予其所有前,即曾發生車禍致價值減損,並存有前揭輪胎、天窗之瑕疵,且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之「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照」等證明文件云云,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自認其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並移轉予他人所有,更足認被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所辯,依法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已以其妹即被告乙○○之名義向安泰銀行順利申辦系爭75萬元貸款,足認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之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甲○○執有,否則被告甲○○自無從順利申辦系爭貸款。是被告甲○○辯稱原告有如何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照」等證明文件之說,自亦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有關上開瑕疵或車禍之相關事證,其已提呈相關事證附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誤載為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960號詐欺案、92年度偵字第10442號 、9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詐欺案件卷宗內,並已於該詐欺案請求調查相關事證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證,亦查無被告甲○○所指上開瑕疵等情,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因系爭汽車存有上開瑕疵,其乃自應付予原告之系爭尾款中扣留10萬元作為擔保金之說,自無可取。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其已於91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董書文調借現金30萬元,而於該日晚上付予原告收訖,並舉董書文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詐欺 案件,於94年2月17日偵查庭中所為證詞為據。惟查依董書 文於上開偵查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持乙紙支票向其調現金30萬元,並無法據以證明該筆現金確已交付原告收受。被告甲○○於上開詐欺案件雖曾另舉證人黃發明及丙○○為證,惟依伊等於該件92年10月31日偵查庭所為證述(參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442號偵查卷第93頁以下 ),不僅內容粗略,就被告甲○○交付前揭3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確實時間、地點、在場之人所在方位、給付實況等情,均未予究明,且伊等就交付上開30萬元之時間、地點所為供述亦有歧異,是伊等所為前開供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該筆30萬元尾款予原告收訖,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40萬欠款,自無可取。 五、再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原係約定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40萬元尾款,惟於約定交款及交車日,被告係以交付系爭40萬元支票予原告之方式代替該筆現金支付,此參原告所執有系爭買賣合約書有交付系爭40萬元支票之加註文字,而被告甲○○所執有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參本件卷第57頁)則無該項加註文字,兩相對照,即明其情。又關於上開加註文字之加註原因及其過程,業經證人即實際負責上開文字書寫之游宗龍於本件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系爭汽車係由伊陪同原告至中壢交車予被告甲○○,於交車時,甲○○表示系爭40萬元尾款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如系爭支票退票,系爭汽車即退還原車主,伊乃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註欄為上開加註,並由被告甲○○於該加註文字之末簽名確認等語(參本件卷第106頁以下)。按游宗龍 與兩造既無親誼恩怨關係,並係當時在場且依本件買賣雙方上開協議內容為前項文字加註之人,衡情其所為該項證詞自屬可信;且被告甲○○既未依約支付前開40萬元現金,而係改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則系爭買賣合約書為上開加註,核亦與常理相符而屬可信。況被告業已自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是上開加註內容顯經被告同意,被告於自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後,復否認其曾於上開加註文字之末簽名確認,並否認其曾同意該項加註內容之說,顯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應返還之物因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經原告與被告甲○○之同意而為上開加註,參以證人游宗龍之前開證述,則其真意自係以系爭支票若發生退票情形,系爭買賣合約即予以解除,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遭退票,復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合約自已解除,被告甲○○即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車主即原告所有,而甲○○既將系爭汽車出售並移轉予他人所有,自已無法履行其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之義務,是依上引法文規定,自應償還系爭汽車之價額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償還系爭汽車之價額而應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既負有給付系爭40萬元欠款予原告之義務,核其所負義務係屬金錢債務,且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復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有關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2年11 月3日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依法應於同年11月13 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之翌日即92年11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及自91年10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40萬 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欠款及其利息部分,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得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核所為該項聲明之性質,僅為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注意,爰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