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原 告 汎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玥玲 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按上所述,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