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原 告 金吉億興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立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駕駛被告泰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F-42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 93年5月21日10時28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57公里35公尺處因自行操控失當而肇事,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K6-785號自用大貨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 218,400元(工資費用 89,534元、零件費用118,466元、營業稅10,400元)及拖吊費 36,000元,合計255,1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依覆議之結果,被告丁○○並無過失,倘認被告丁○○亦有過失,被告主張就支出之拖吊費用30,000元抵銷。另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太高,經被告查訪其合理費用應為 5,000元,但無法出具報價單。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明細表、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誤(參本院卷第 23-29頁)。惟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 60-62頁)為憑,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速七十公里為五十公尺,八十公里為六十公尺,九十公里為七十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在行駛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減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1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肇事路段時,原先行駛於中外車道,發現前方國光號踩剎車,接著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伊也跟著踩剎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料天雨路滑,伊車輛左右偏移,不慎擦撞路肩施工車輛,接著,後方來車便追撞伊車後肇事,變換至外線車道時,伊有發現後方有車,但離多遠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陳述:伊車輛撞到施工車輛後約6、7秒就被後面車輛追撞,伊係變換到外側車道後,因前方國光號剎車,伊跟著踩剎車,才因路滑而打滑撞到路肩施工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 119-120頁)。而證人即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黃皇賓則稱:伊有發現國光號與HF-420號營業大貨車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時該大貨車剎車時有左右偏移,接著伊發現路肩有東西噴上來,前車變換至外線車道後,距離伊有一輛大貨車的距離,不料該車立即踩剎車,伊跟著踩,還是來不及追撞前車肇事,伊時速約80、9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下雨,有國光號及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至伊行駛之外側車道,之後被告丁○○駕駛之車輛突然剎車,車子不穩,就撞到路肩的工程車,伊看到該車踩剎車後,馬上跟著踩,可是已經來不及,所以並非該車已經靜止後,伊才撞上去的等情(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由證人黃皇賓及被告丁○○陳述之肇事經過可知,二人本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丁○○於行駛途中欲變換車道至證人黃皇賓行駛之外側車道上,依被告丁○○之行駛速度約70至80公里,則其變換車道所需之安全距離亦至少須有50至60公尺,蓋安全距離乃因高速公道行駛車輛速度較快,倘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供發生特殊狀況得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一旦發生特殊狀況時,將無餘裕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然兩車因被告丁○○之變換車道後之距離依證人黃皇賓之證述僅有一輛大貨車之距離即約11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關於大貨車尺度之限制,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已難認被告丁○○變換車道時已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再參之被告丁○○自承其變換至外線車道後,有發現路肩有施工車輛,「馬上」就擦撞到了,顯見被告丁○○於變換車道後隨即因前方之狀況,而無法穩定操控車輛致擦撞路肩工程車,反觀證人黃皇賓本係正常行駛於外線車道,其雖可於被告丁○○變換車道後,調整與被告丁○○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本件被告丁○○於變換車道後隨即因操控失當而撞上路肩車輛,證人黃皇賓有無餘裕加以適當調整行車距離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黃皇賓行駛之時速約80至90公里,倘遇突發狀況至少須有16.64至17.72公尺之反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惟其與被告丁○○之距離已因被告丁○○變換車道,僅餘約11公尺,此時,前方即發生被告丁○○車輛因剎車不穩擦撞路肩工程車之事故,縱證人黃皇賓欲避剎亦因無足夠之安全距離及反應距離,而難以避免追撞上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是本件之肇事原因當屬被告丁○○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操控車輛失當之過失,尚難歸責於證人黃皇賓未與被告丁○○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證人黃皇賓駕駛車輛尚無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二)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雖認定「證人黃皇賓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已肇事在先之被告丁○○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丁○○無肇事因素」,有 94年5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94號函在卷可稽,然依研析內容可知,其判斷之依據係證人黃皇賓為最後駛至之車輛,其一發現被告丁○○踩剎車立即跟著剎車,亦無法剎停而肇事,即認定證人黃皇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前揭單位於判定本件事故之肇因時,未斟酌兩車發生碰撞前之相關位置、被告丁○○變換車道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操控車輛失當而擦撞路肩工程車之因素,即認定被告丁○○並無過失駕駛行為,容有未洽,是以前開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受損,則被告丁○○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為被告泰立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而發生本件事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泰立交通有限公司即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本院仍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項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修復所需合理之修復費用,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所需零件費用175,247元、鈑金工資70,2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合計 256,447元,有該會94年5月25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0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查系爭大貨車係於88年5月4日領用行車執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93年5月21日遭毀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 10分之9,本件零件折舊計算已超過上開限制,故僅以 10分之9計算折舊額,即 157,722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525元,加計鈑金、烤漆工資費用81,200元及5%之營業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3,661元(計算式:17,525元+81,200×1.05=103,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拖吊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自用大貨車於事故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36,75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 1份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用過高,合理之拖吊費用應在 5,000元以內云云,惟原告確有支出前開拖吊費用(國道三號5.7公里處至高雄 ),已據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雖被告質疑費用過高,然由被告提出欲主張抵銷之拖吊費用亦達30,000元,且係自肇事地點拖至楊梅鎮,不惟較原告拖吊之距離為短,顯亦與其主張之合理拖吊費用不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拖吊費用顯非合理之費用,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可採,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36,750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包括車輛修復費用103,661元、拖吊費用36,750元,合計為140,411元。 五、又民法第 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係因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黃皇賓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其亦因此受有損害,並支出車輛拖吊費用30,000元,並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