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原 告 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財務套裝電腦軟體1批,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36,500元,惟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貨款時,被告竟拒不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越公司),而非原告,收貨單及支票開立係依凌越公司要求開立。被告為簡化作業流程而向凌越公司購買天生贏家軟體,因功能無法符合要求,且多次要求仍無法改善,造成作業更加複雜,故決定退回此產品,然原告於93年12月 1日退回凌越公司,因凌越公司拒收目前仍存放在被告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 紙、統一發票 3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收受銷貨單所列產品,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為原告或凌越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代表被告洽談買受系爭軟體之丁○○就訂立買賣契約之過程於本院證稱:伊係與凌越公司之乙○○接洽,乙○○報價後,伊要求降低報價,按不含稅13,000元報價,乙○○同意,但表示要由原告名義出貨,而且要求直接付款給原告,後來系爭軟體也是由乙○○送到被告公司並安裝,伊並在銷貨單上簽收,其後貨物出現問題,伊也是找乙○○處理,但是都沒有辦法解決等語(參本院卷第34-36 頁);另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述:伊係凌越公司職員,原告公司是凌越公司的合作廠商,原告公司的庚○○曾經先與被告公司的呂協理或丁○○接洽訂購事宜,後來因為凌越公司係原告公司之合作廠商,第二次就由伊代表凌越公司協助至被告公司處。當時伊有表示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至於出貨係因原告公司表示沒有空,所以由伊協助代送,伊所為包括說明軟體、送貨相關事宜,都是基於合作廠商的立場,代表凌越公司協助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買賣契約關於締約之產品說明、送貨、安裝及被告主張買受之軟體有瑕疵之情形,皆由證人乙○○負責處理,甚至報價單亦由凌越公司乙○○出具(本院卷第53頁),磋商議定價格亦由證人乙○○處理,雖證人乙○○證稱:證人丁○○要求伊以凌越公司報價,伊也有向原告公司諮詢過,原告公司同意用接近 180,000元的價格報價,所以雖然卷附報價單是用凌越公司名義,實際上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報價云云,然已據證人丁○○否認在卷,證人乙○○證述前情,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蓋證人乙○○並非任職於原告公司,而係凌越公司之職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倘證人乙○○係立於協助原告公司之地位,則原告公司理應派員與被告公司洽談締約事宜,並由證人乙○○陪同接洽,始較合理,惟本件締約相關事宜均由證人乙○○出面,則買賣契約在證人丁○○與證人乙○○就買受之標的物(即系爭軟體)及價金(即議價後之 135,000元)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係存在於證人乙○○所任職之凌越公司及證人丁○○所任職之被告公司,堪以認定。 (二)至銷貨單係由原告公司出具,業經證人丁○○簽收,及被告公司亦已開立支票受款人為被告公司,票面金額即為本件買賣價金 135,000元之支票預備付款乙節,因本件買賣契約於買受之標的物及價金合致即已成立,已如前述,則關於出貨、付款方式等僅須當事人合意,由第三人給付買賣標的物,或將買賣價金交付第三人,均不影響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公司及凌越公司之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