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9號原 告 本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委託被告 將原告所有胚布(下稱系爭布料)2966.5碼分別染整成黑色、咖啡色及卡其色3種顏色,因被告公司之經理姚安蘭 在簽約時有口頭答應最慢在下訂單後的3個星期內會將成 品趕給原告,所以被告才在93年4月8日通知原告前去載貨,然原告僅載回系爭布料中卡其色部分,其餘黑色、咖啡色部分因有瑕疵,被告表示要修整,但卡其色部分之布料載經檢查後發現品質不好,有染色的布面顏色不均勻,縮水率不夠,幅寬不一等瑕疵,所以又載回去給被告修整,然系爭布料經被告多次修整已全部壞掉無法修補,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布料依期交予永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多公司),必須賠償永多公司違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又系爭布料每碼單價為48元,因被告承攬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失亦達142,392元(2966.5×48=142392) ,另原告載運系爭布料支出貨運費20,000元,合計之損失為249,392元(87000+20000+142392=249392)。 (二)至證人姚安蘭證稱,不敢把握系爭布料染整一定會成功,要試染看看云云,並非屬實,若被告確無把握,要試染看看,應按業界之常規僅染整部分胚布即可,何以被告卻將系爭布料全部投以整缸染整?可知姚安蘭確有向原告保證被告有能力染整,所以原告才將系爭布料交予被告染整,如果僅是試染,何以被告於93年3月24日交給原告的加工 指染單上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且姚安蘭現為被告之員工,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證人姚安蘭之證詞並不足採。 (三)又依據兩造先前生意往來之慣例,都是以口頭約定交貨之日期為下訂單後之2、3個星期,且證人陳志坤證稱:被告雖無說何時要交貨,但有說要盡快交貨等語,及證人姚安蘭亦證稱:「愈快愈好」等語,可見兩造確有約定交貨日期,且被告於93年5月27日及同年9月17日分別函覆原告,其對於交貨日期也未否認,被告迄未交貨,自當負給付遲延之責,又被告並未在系爭布料定型前通知原告看貨,顯有違上開加工指染單上「定型前通知客戶入廠看貨」之記載。 (四)被告又辯稱因系爭布料係屬於新開發之布料,不易染整,且原告要求之布寬為67英吋,造成被告作業之不便云云,然證人丙○○亦已證稱:弘瑋公司曾就相同之布料染整成功過,且布寬與染整成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染整系爭布料所生之瑕疵既非原告所提供材料性質而生,又非原告不當指示所致,被告自應就其承攬工作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布料已無法再利用,且無法修補,爰以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9,3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姚安蘭洽商時,姚安蘭即明確告訴原告系爭布料為新研發布種,不易加工染色,兩造確有約定要共同研發此一染整新技術,若過程有任何問題,應相互體諒,證人丙○○於亦證稱:原告向其所屬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購買的系爭布料僅開發過1、2次,並未染整成功,且三新紡織公司最初開發之胚布幅寬是64英吋,染整未必能夠成功,原告又將系爭布料幅寬加寬至67英吋,更增加染整之困難度,又因被告無法確知染整後之品質標準,及何時方能染製完成,所以才在加工指染單上特別註明「定型前通知客戶入廠看貨」等語,且不敢註明交貨日期,同時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廠房進行檢討,於系爭布料不合原告要求時,被告亦立即研究改進,被告為替原告研發染整系爭布料技術,亦投入相當之人力與染整物料,雙方既有言明要共同研發此一染整新技術,則當系爭布料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標準時,原告即片面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有違雙方之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契約。 (二)系爭布料染整後之所以會有瑕疵,主要係因原告將布料之幅寬改為67英吋,造成被告作業上之困難,及原告所提供系爭布料之瑕疵所致,因原告先前曾將相同布料5000碼交給訴外人弘瑋公司染整,但是也失敗了,故原告應先證明瑕疵是否存在,再證明該瑕疵是因被告染整所造成?還是系爭布料本身的問題。又一般紡織業之所以作小缸試染,主要是新布種開發出來時為瞭解織布效果是否與開發時預設的標準相同才會去實驗,若原告如果要作小缸試染,應在織布廠織好系爭布料時即應試染,才能找出系爭布料之相關問題,且小缸試染的費用很高,以系爭布料之數量來說約需花費100,000元,原告與被告訂約時並未表明要小 缸試染,且未表明要支付這筆費用,故原告主張應作小缸試染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布料定型前沒有通知原告看貨云云,然被告工廠染整之製程主要分為兩階段,前段是染色加工,後段則為定型整理加工,前段染色加工完成尚需排隊等待後段定型整理加工,此時布是濕的且又堆在一起,如果等待的時間過久,顏色可能會起變化,所以現場技術人員會先參考客戶所要求的手感樣及幅寬,先作後段加工,如客戶認為不對,被告會再做定型整理加工直到客戶滿意為止,所以被告就沒有在定型前通知原告到場,何況在定型前,布是濕的又堆在一起,原告此時來看又有何用,且 證人陳志坤亦證稱:系爭布料之材質與物性有問題,才導致系爭布料的幅寬無法強制固定在一致尺寸,定型前有無通知原告來看,其實對系爭布料的品質並沒有影響。 (四)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諸多不實之處,因當初雙方並不知系爭布料之品質標準及何時方能染整成功,故被告未答應交貨日期,在系爭指染單上亦未註明何時要將系爭布料交予其客戶永多公司,原告與永多公司之關係如何,皆與被告無關,則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應給付永多公司之違約金,且原告前後提出永多公司之訂單及賠償明細之金額前後不一,被告否認該賠償明細單之真正;又原告請求運費之收據單價偏離市價甚多,且原告主張委託游博彥到被告廠房驗系爭布料之相關費用,單趟即需6,000元,有 以少報多之嫌,被告否認其單據之真正,原告僅於93 年2月27日將系爭布料送到被告廠房,及自93年4月7日將系爭布料載離被告廠房,對於原告提出93年2月27日開立1900 元及93年4月7日開立1200元之收據,並不否認,其餘之收據被告均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93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將 系爭布料交由被告染整成色,因被告染整技術之原因造成系爭布料有染色的布面顏色不均勻,縮水率不夠,幅寬不一等嚴重瑕疵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加工染指單影本為據,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布料確有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布料染整等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布料經被告染整後,有染色的布面顏色不均勻,縮水率不夠,幅寬不一等瑕疵,被告對於系爭胚布經其染整後,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等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對於系 爭布料經被告染整後,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惟被告辨以系爭布料為百分之百之人造纖維,其縮水率太大,染色後縮至35英吋不等,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幅寬45英吋,另因系爭布料經多次重修,可能會造成染色不均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布料雖係新開發之布料,染整有一定之困難度,但也有染整成功過之紀錄等情,業經證人丙○○即生產系爭布料之三新公司之業務經理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否曾經向你們公司訂貨?)有的,向我們公司買過一次胚布」、「(原告向你們公司訂的胚布,是否係新開發的布種?)我們之前曾經開發過一、二次,這種布染整有難度,但也有成功過」、「(之前這種胚布,你說有染整成功過一次,是何家公司染整的?)我們之前有將這種胚布交給弘瑋公司染整成功過」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8頁)屬實,足見系爭布料並非無法染整,只是有一定之困難度。又證人姚安蘭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到庭證稱:「…因為這種布我們沒有做過,所以在訂單上註記『定型前通知客戶入廠看貨』…」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加工染指單附卷可稽,原告對該加工染指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既坦承之前未就系爭布料染整過,故與原告約定在染整定型前會通知原告入廠看貨,然被告卻未依前開約定在定型前通知原告,竟直接將全部2966.5碼之系爭布料分3缸染整等情,亦經證人陳志坤即被告公司廠務經理到 庭證稱:「(你們染布是否一次全部染?)是的,我們的染缸一次可以染二千碼,所以分三缸去染。」、「(染好的布,如何處理?)烘乾、定型,於定型後我們就先包裝起來,再通知原告公司來看布」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無誤,若被告認為系爭布料在染整 上有一定困難度,自應先染其中一種顏色,並於定型前通知原告派人到場檢驗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然被告卻將全部之系爭布料丟入3個染缸,是否表示被告有十足之把握 會染整成功?則被告以系爭布料為新開發之布種,因布料物性之關係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品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本件系爭布料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染整後之系爭布料發生瑕疵等情,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布料已無法修補等情,業據被告當庭自認無訛(見本院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疑。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合理有據,分述如下: 1、應給付永多公司違約賠償金8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93年4月初交貨,致原告必須賠償永多公司違 約金87,000元,固有其提出永多國際下單資料、客戶定單及賠償明細、永多公司函件等影本附卷可稽,然此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真 正之加工染指單所載訂單日期為93年3月24日,加工染 整單上並未約明交貨日期,原告雖主張應於93年4月初 交貨,嗣又改稱姚安蘭有口頭答應最慢3個星期內將貨 趕給原告,則依原告之主張最後交貨之日期應為93年4 月14日左右,然依「永多國際下單資料」顯示,永多公司下單日期為93年3月11日,原告應交貨之期限為21 日內,原告應交貨給永多公司之日期顯然在被告應交貨期限之前,此有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且原告原先主張應賠償給永多公司之違約賠償金為87,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定單及賠償明細記載之賠償金額為85,500元,前後並不一致,又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永多國際下單資料、客戶定單及賠償明細、永多公司函件之真正,被告抗辯上開文件均係偽造云云,尚全然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云云,不足為採。 2、貨運費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載運系爭布料及委由游彥博至被告工廠驗貨分別支出貨運費8千多元及1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0,000元,固據其提 出游彥博出具之收據1紙、支出證明單1紙、送貨單5紙 、請款單1紙附卷為證,而被告除對於原告提出93年2月27 日及同年4月7日記載金額別為1,900元、1200元之送貨單之真正不予爭執外(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對於其餘之收據、支出證明單、送貨單 及請款單均否認其真正,而觀以原告於93年5月27日傳 真予被告之文件已載明:「…另外在運費方面,本公司來來回回共花費了3,100元」等語(見卷附之證物二) ,此數額與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支出之運費數額相符,堪認原告實際支出之運費應為3,100元,至原告主張有委 託游彥博到被告工廠驗貨支出12,000元,原告自應證明有此項支出之必要,且此部分之支出與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應予駁回,是原告得請求賠償貨運費之支出應為3,100元。 3、系爭布料之成本142,392元部分;原告主張交給被告染 整加工之系爭布料共2966.5碼,每碼單價48元,系爭布料成本為142,39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 布料既因被告於染整加工過程中造成無法修補之瑕疵,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購買系爭布料之費用之損失142,392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後 ,請求被告給付145,492元(3100+142392=145492),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