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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勇松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第三人芙佳麗有限公司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SU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下稱 系爭票款),並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系 爭支票屆期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請求付款,竟被退票而未獲付款,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如故。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證 物,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 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票款五十二萬五千元, 及自其前揭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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