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等原分別自民國91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以營運狀況不佳,必須業務緊縮為由,於94年9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領取資遣費明細表時,發現被告未將應稅福利金納入工資,並當場向被告反應,惟被告以應稅福利金項目非屬工資範圍,表示其記載無錯誤,原告遂於94年10月3日申請桃園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處 ,無奈被告仍堅持系爭明細表計算無誤,致調解不成立。(二)被告以「每月經常性給與」應稅福利金,為勉勵恩惠性質,非屬工資範圍,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保險局(下稱桃園縣勞保局)檢舉後,卻表示應稅福利金並非真正的福利金,是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三)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勞動契約自被告公司成立起至原告等被資遣之日止,雙方無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改變約定。 2、被告稱於94年 4月15日有召開「勞資會議」說明薪資結構調整事宜,惟該次會議係屬被告公司幹部教育訓練課程,且該課程限制組長級以上少數員工可參加,原告等人及其單位主管因公或職務關係皆未參加該項課程,故對該課程內容全然無知,被告嗣後亦未向原告等說明,不能據此推斷原告已默示同意。 3、原告等係屬「月薪制」員工,且兩造曾約定每月薪資採固定給與制,被告既稱營運係屬虧損狀態,為何又以比基本薪資高出許多之福利金,作為恩惠性給與。 4、原告丙○○之94年 7月份薪資單中,關於免稅福利金項目,實際上為勞力所得之加班費,而加班費既屬員工工資所得之一部,故免稅福利金亦應為原告工資所得之一部。 5、縱如被告所稱兩造有重新締結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之敘薪與資遣費亦未按其契約履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90,670元、原告乙○○52,126元,合計142,796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 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⑵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 4月15日曾召開勞資會議說明薪資結構調整事宜,會中明確表示由同仁自行決定,並於94年6月1日公告該勞動契約,給與30日之合理期間,供所屬員工審閱條款內容,且得以書面或電話方式詢問以化解疑義。原告二人雖未參加該次會議,惟其未於相當期間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等亦於94年7月1日簽訂該契約,故堪認定該調整案已得原告同意,並追溯自94年 4月份薪資結構調整之日起生效。 (二)被告之薪資結構中含有工資項目及非工資之「應稅福利金」項目,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向桃園縣勞保局提出檢舉,係誤會「應稅福利金」和「職工福利金」之意義,經被告函覆該府說明,已無疑義。又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中「應稅福利金」項目,係為事業盈餘之分配,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應非屬工資範圍,自無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等雖對資遣費之數額有所爭執,其既與被告重議工資並已同意被告公司薪資結構調整,被告依調整後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再依其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依法應無不合。且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無法律有特別規定,亦未釋明其所得請求之具體損失為何,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兩造間重新議定工資,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尊重合意,而原告等否認工資數額,顯失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二人等原分別自民國91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以營運狀況不佳,必須業務緊縮為由,於94年9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領取資遣費明細表時,發現被告未將應稅福利金納入工資。 (二)被告於94年 4月15日曾召開勞資會議說明薪資結構調整事宜後,原告丙○○之基本工資名目項下為18,300元,原告乙○○之基本工資名目項下為17,400元,惟僅是為調降人事成本而將基本工資名目與薪資劃分,薪資總額不變。 (三)自94年4月15日調整薪資結構後增列應稅福利金項目,自 薪資結構調整後至原告離職之日被告均每月給付原告丙○○43,000元之應稅福利金,給付原告乙○○31,600元之應稅福利金。 (四)若將應稅福利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予原告丙○○90,670元、原告乙○○52,126元,合計142,796元,及自被告受通知後1 個月即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5、14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應稅福利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一)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一○、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一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只須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且為雇主制度上經常性給與者即應屬於勞工之工資,必如此解釋始足以保障勞工。而依該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並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伊94年4月15日為薪資結構調整後,增列之應 稅福利金不應列入工資,且該薪資結構調整案已得原告默示同意而溯及生效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自與薪資結構調整後所增列之名目為何無關。況依被告提出薪資結構調整後之勞動契約第10條(本院卷第38頁)就「非工資」之定義為「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科目非工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與及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勉勵性、恩給性給與」而言,此僅重申上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已,並未就工資之認定增列額外之限縮解釋或排除規定,更無一語提及雙方合意僅以基本工資名目來計算平均薪資而其他部分(如應稅福利金)不列入計算,是被告徒憑薪資結構調整後之勞動契約抗辯應稅福利金非工資,顯不可採。 (三)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任職最後6個月之各該月份薪 資條觀之,被告於94年4月以前薪資條上所列項目,係在 給付項目上分為本期底薪、工作津貼、主管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效率獎金、加班、其他等細目,在扣款項目上分為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伙食宿舍扣款、其他代扣款、其他扣款等細目,而於94年4月份起始將薪資條記載項目變更為給付項目上分為基本 工資、主管加給、職務津貼、應稅福利金、免稅福利金,扣款項目上分為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提撥、代扣所得稅等,有原告所提之薪資條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變更前後之薪資結構,在扣款項目上並未改變,惟將原給付項目中之本期底薪、工作津貼、主管加給之合計數額重新調整分配於基本工資、主管加給、職務津貼、應稅福利金等項目中,且原告在薪資結構調整前後之工作內容、職務、職位並無不同。故可見「基本工資、主管加給、職務津貼、應稅福利金」實質上即相當於原給付項目中之「本期底薪、工作津貼、主管加給」。雖從應稅福利金項目之名稱觀之,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1款之紅利名稱 相似,但從整體觀察,應稅福利金項目之總和每月均屬相同(原告丙○○均為每月23,100元,原告乙○○均為每月13,200元),均於每月列入薪資核發予原告,堪認係原告因從事勞務工作所獲致之報酬,為其每月可得穩定、經常性,且不論被告公司盈虧而領受之工資。且原告所領取之總體給付金額,於薪資結構變更前後亦相等(原告丙○○均為每月43,000元,原告乙○○均為每月31,6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名稱害其實質,規避基本工資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所謂應稅福利金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年資、計算式、利息起算時點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資遣費差額予原告丙○○90,670元、原告乙○○52, 126元,及自被告受通知後1個月即94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為賠償原告於訴訟期間之精神損失,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之慰撫金,惟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