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42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6月1日合資成立台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並由被告擔任代表人負責公司帳務事宜,嗣被告於94年10月4日要求拆夥後 即避不見面,有關公司清算後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現金結餘新臺幣(下同)35,724,及原告代公司業務支出之墊款40,768元,合計76,49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尚未給付,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到庭之答辯略以:兩造已經結算清楚,被告已於94年10月中旬給付原告80,000元,原告並將公司股權讓與給被告,若未給付原告80,000 元,原告自不可能將股權轉讓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數位科技94年9、8、9、10月份現金收支一覽表、94年9月電信費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估價單、代收款繳款證明、94年10月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結算及代墊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屬實,被 告則以業已給付原告80,000元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台灣數位公司 結算款及代墊款76,492元,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80,000元,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已將其台灣數位公司之股權讓與被告為舉證,然公司股權讓與完成與是否已經清償上開債務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據,如經原告簽收之收據、提領款之收據等,則被告辯稱業已清償上開債務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及代墊款76,4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