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991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彭馨賢即聯城企業社 徐俊欽原名徐義程 戶政事務所)(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馨賢即聯城企業社於民國92年8月8日邀同被告徐俊欽(原名徐義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 年8月8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24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彭馨賢即聯城企業社僅繳款至94年2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原告85,312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徐俊欽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2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9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借據約定條款請求之約定利率18% 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借據約定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18%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依借據約定條款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