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減縮為473,608元(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 年3月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安東路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613-DC 號自用小客車撞倒,致其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8,408 元、耕笙中醫診所10,600 元,合計29,008元。⑵看護費用:住院期間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8日,每日2,200 元,共17,600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9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共60日,每日2,000元,共120,000元,合計137,600元。⑶薪資損失:自94 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95 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6個月,每月25,000元,共150,000元。⑷中藥及復健費用:自94年3月4日起至95 年8月20日止共19個月,每月3,000元,共57,000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473,60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雖認定伊有過失,但過失比例甚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伊願意給付,但是強制險已經給付1萬餘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VNC-638 號型輕機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613-D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安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松江南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隨時注意前方交通狀況,以避免危害發生,倘發現有危害可能發生,自應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而依肇事當時係雨天,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原告騎乘機車,欲橫越松江南路,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耕笙中醫診所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9,808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4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為證,此部分支出被告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期間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8日,及出院在家療養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共60日,由其夫看護照顧,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37,600 元,被告則不願賠償此部分費用。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其於94年3月3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療,並施行手術鋼板固定,於同年月11日出院,再於95年5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拔除固定鋼板,同年月3日出院,住院及術後3個月需人看護,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 年9月12日桃醫醫秘字第095000745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堪認依原告之傷勢,確有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之療養期間僱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 日及出院後60日需人看護,自屬有據。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其夫看護照顧,然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之看護照顧需求,其住院期間固需全日看護,惟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除行動不便外,其傷勢情況既已緩和,應已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僅需半日看護已足,至看護費用之計算,應比照本院因審理此類事件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前開計算之結果,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89,600元(計算式:8×2,200=17,600,60×1,200=72 ,000,17,600+72,000 =89,600),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5,000元,已據其提出薪資條3 紙為證(本院卷第26頁),其受傷住院及療養期間不能工作,其所受之薪資損失150,0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依原告之傷勢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該院函覆,原告出院後需休養1年不宜工作(參本院卷第64 頁),惟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是需以被害人受害當時確有工作收入,方能據以計算請求此項賠償,是原告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計算,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之期間為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而其93年9月至94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26,770元,有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1日()峻行字第00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加上原告於95年5 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住院期間,共計5 個月,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未逾其平均薪資,應無不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25,000元( 計算式:25,000×5=125,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中藥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4年3月4日起至95年8月20日 止,有支出每月3,000元之中藥及復健費用之必要云云, 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7,000元,並無其他不動產資料;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幫忙,亦無其他資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808元、看護費用89,600元、薪資損失1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344,40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肇事路段時,亦應注意安東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為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原告竟疏未注意,即逕自通過肇事路口,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較大即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8,882元(計算式:344,408×80%=275,526,344,408 -275,526=68, 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由保險公司受領12,718元保險金(參本院卷第10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6,16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爰不另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沈艷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