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801-JU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5間尾 3之21號前路口,因被告駕車不慎致與訴外人黃世雄駕駛、周鳳琴所有之車號 V8-135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修繕費用後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王俊隆,詎被告未知會原告,即逕自與周鳳琴達成和解並自周鳳琴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37,990元之理賠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000元、折舊15萬元、盜領保險金37,990元,兩造涉訟造成之時間損失 7,010元,共計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被告亦至少出資22,000元一同購買,所有權應屬全家人公同共有。(二)被告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之37,990元中包括被告身體受傷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此部分本即身體受傷之被告方有權受領。(三)折舊係因時間之經過自然發生,和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93年11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5間尾 3之21號前路口,與訴外人黃世雄駕駛、周鳳琴所有之車號 V8-135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出85,000元之修繕費用後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王俊隆,此有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之肇事資料在卷足憑。 (三)被告與周鳳琴達成和解並自周鳳琴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37,990元之理賠金,此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95)華車賠字第 053號函覆資料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 419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為證,縱如被告所述被告確曾支付約22,000至50,000元之購車價款,亦可知大部分之購車價款均由原告支付,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修繕及處分亦由原告辦理,益徵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曾襄助原告支付某部分購車價款,其原因關係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要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涉,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特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46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黃世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對黃世雄係幹道車、被告是支線道車亦不爭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19號案卷核閱屬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訂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4頁)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可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論如下: 1.修繕費用85,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85,000元之修繕費用,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94年度訴字第 419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55頁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2.保險金37,790元: 被告自周鳳琴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37,990 元之理賠金中係包含車損、醫療費用、及其他損失(即被告原於94年度訴字第 419號民事事件中欲提起反訴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95)華車賠字第053 號函覆資料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 419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部分本即身體因本事故受傷之被告有權受領,就車損之部分被告固無權受領而應將之返還車主,惟此部分金額和上述修繕費用係屬重疊,自不得重複計付,否則原告即有重複受償之虞。 3.折舊費用15萬元: 按所謂折舊,係指一般車輛隨其車齡或使用之增加而有零件之自然耗損,此為事理上所當然,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自然發生,而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5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又倘原告之真意係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事故而產生之交易價額貶損,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證據證明所受損害,自不應准許。 4.涉訟時間損失之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既僅系爭車輛有毀損,原告並無身體或健康遭受被告不法之侵害,故原告請求因涉訟時間損失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