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遲延利息,其中醫療 費用為6,463元、工作損失6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1,23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 就醫療費用部分擴張為6,605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為133,395 元,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撤回不請求,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遲延利息,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 金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19時20分許,騎車 牌號碼GYY—828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街163巷往華安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騎車牌號碼BA8—301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 街往晉元路方向行駛,於華勛街163巷79號前之巷口,撞及 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右腋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有上開傷害至天晟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605元,又原告原任職於振順豐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每日工資900元,受傷6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 入60,000元;又原告因受傷,精神、肉體均受有之痛苦,爰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31,237元,以上合計為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振順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相符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 地點係屬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被告機車從華祥三街往晉元路方向之巷道行駛,原告則從晉元路往華安街方向之巷道行駛,該兩條巷道寬度均為4公尺,未劃分為幹、支線 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而被告機車屬於左方車,原告機車屬於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原告機車先行,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機車先行,致與原告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605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於振順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900元,受傷60日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資收入60,0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振順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附卷可稽,而參以原告係受有頭皮、右膝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自94年10月3日經急診入 院,於同年月4日行擴創手術,嗣於同年月12日出院,經 醫囑應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此亦有卷附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60日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又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表所示,原告每月之本薪為 16,000元、職務津貼為1,000元、技術津貼為2,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合計其每月薪資應為21,000元,故原 告之工作損失應以上開薪資數額為計算基準,則原告60日(即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2,000元(21000×2= 42000)。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經天晟醫院施以開刀手術、住院治療10天,及後續之門診治療,原告經此診療過程,足認原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年紀尚輕,兩造均未婚,原告所受之傷害不輕,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機車之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車身踏板處,原告機車則係前車身、前檔板、前柄等處受損,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及原告哥哥梁廣吉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機車估價單在卷可憑,堪認原告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原告機車之車頭撞到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肇事,則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等情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本件自應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兩造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其酌減比例為百分之四十,經酌減後被告應負本件賠償金額為77,163元(計算式:{(6605+42000+80000)×60%=77163)。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核其所為該項聲明之性質,僅為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注意,爰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