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號原 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億富鋁業有限公司 33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整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78,820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先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3元,及其中46,818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0,115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鋁業同業,生意上多有往來,民國 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被告多次委託原告代工鋁料表面塗裝處理,並由原告提出發貨單(估價單)經被告簽名後,交回原告,累積報酬 178,820元(含稅),然原告提出請款單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不果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乃於95年1月3日寄送原告支票1紙,然該支票金額僅為127,464元,尚欠原告51,536元。被告於 95年2月13日庭期中,提出原告所交付之鋁料有毛料遺失及處理不良等瑕疵,應扣抵報酬 4,538元,原告同意扣抵,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818元。另被告於93年 9月至11月間,委託原告代工鋁料表面塗裝處理,然被告卻支付不足額之貨款,致尚積欠原告差額90,115元,總計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 136,933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3元,及其中46,818元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90,115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貨款請求有多處不實,從一開始的遺失料及處理不良均未扣除,單價及磅重均與事實不符(自91年10月即開始合作往來),原告結帳請求以業務口頭報價為月結基準,磅重有差異以擠型廠提供重量為依據結算,原告請款為美化帳面用,以避免同行產生異議,雙方以口頭報價認知月結為準,若結帳放款有差異原告會計郭小姐即來電對帳,校對若有差異即當月結清不致遲延貨款的發生。93年6 月有新舊業務交接,若原告不認同被告之後所給付的貨款,往後原告應拒絕接單,又何來 93年9月至11月再追加貨款的無理請求,況原告請款單未提列前期欠款明細,亦表示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被告每月支付貨款均當月結清並支付現金票,且附放款明細予原告會計對帳,原告會計郭小姐收到貨款後若有差異均會來電核對至帳務正確,若有欠款應於次月對帳單上列前期欠款明細,沒有道理於結帳二年後又再請前期欠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至94年2月間委託其代工鋁料表面塗裝處理,被告短付 93年9月至11月之加工款90,115元、93年12月至94年2月之加工款 46,81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地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承認委請被告加工之事實,然對於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之加工重量、單價俱有爭執,併抗辯原告處理不良,其已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扣除處理不良之加工款後全數給付原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工款,其重量與單價是否正確?㈡原告所加工之鋁料是否有處理不良之瑕疵?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工款,其重量與單價是否正確? 1、本件兩造確係合作往來已久, 93年6月前均由斯時原告之業務人員丙○○(已於 93年5月底離職)與被告接洽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關於與被告往來交易情形,經證人丙○○至本院結證稱:因為原物料漲價,所以原告加工價格有漲,但被告算協力廠商,伊有與被告談妥達一定數量時,可以給被告舊的價格,當時談的價格陽極的價格是12元,粉體分顏色白色、牙白色是15元,其他顏色是18元至20元,洗漆是10元至12元,而且協力廠商還可以因為重量的不同,有2元至3元的空間,當時伊就前開價格有與被告洽談的權限;請款時的重量90%是過磅,10%是算圖面,陽極重量差不多,粉體因為有噴東西上去,所以重量會多5%至6%,當時如果重量不符的話,被告會跟伊或會計談,也有說到重量有爭執時,以擠形圖面為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246頁-248頁),由證人丙○○前開證言與兩造各自主張加工之名稱及單價(如附表一所示,除粉體咖啡色、灰色及電鍍黑色兩造之單價一致外,其餘各有不同)可知,被告主張之單價確係 93年6月前與證人丙○○談妥之單價無訛,再佐以被告提出之 93年5月之貨款明細觀之,被告確係依與證人丙○○洽談之單價及重量付款(該月份原告請求之單價與重量亦與被告付款所據者不同),原告復未主張 93年5月之貨款亦有不符之情形,由此益徵證人丙○○所證確為兩造往來交易之實情。 2、關於 93年9月間原告另由其業務協理羅光榮至被告公司洽談新價格之事實,固據證人羅光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自93年6月至11月仍依其前與證人丙○○洽談價格,重量則依前述交易慣例計算付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帳及支付加工款支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25頁、127頁-128頁、130頁-131頁、133頁-134頁、136頁-137頁、139頁-140頁、 142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郭秀慧雖證稱:伊收到 93年7月份的貨款款項時就發現單價、重量都有一些問題,無法做帳,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會計及業務,被告公司的會計說要轉告,但是都沒有下文,被告公司都是郵寄支票及付款明細給公司,之前重量不符由丙○○處理的結果,都是原告公司折讓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3頁-165頁),然93年7月至11月間因兩造單價、重量互有不同所致之差價合計高達276,18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主張有與被告對帳,惟何以於發現每月均有短付貨款,且短付貨款之金額亦非細微差距之情形,均未積極與被告確認,況被告給付加工款時俱有標明單價及重量,如欲對帳釐清單價、重量亦非困難,原告不僅未在各月請款單為任何貨款未結清之保留,仍繼續接受被告委託加工,甚且原告於 94年9月15日因被告未給付93年12月至94年2月之加工款178,820元,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就前揭至遲於 93年7月間已知之短付加工款金額一併向被告請求,堪認原告已承認被告給付之加工款係依被告與證人丙○○洽談之單價,重量有不符之情形時,則以被告主張之擠型場圖面重量為據。3、綜前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加工款,其單價及重量應以被告主張者為準,是本件原告請求關於被告因單價、重量不符而短付之加工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加工之鋁料是否有處理不良之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 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請求之加工款中,應扣除處理瑕疵(噴漆不良、沙點)之加工款金額20,968元,固據被告於95年6月19日當庭提出名為「947中腰」之鋁料,然經原告當庭查看後已否認被告提出之前開鋁料為原告所加工,是被告自應就前開處理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執前開瑕疵自行扣除加工款20,968元,自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加工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一:單價表(單位、每公斤/新臺幣) ┌──────┬──────┬──────┐ │名 稱│原告主張單價│被告主張單價│ ├──────┼──────┼──────┤ │粉體咖啡色 │18元 │18元 │ ├──────┼──────┼──────┤ │粉體純白色 │18元 │14元 │ ├──────┼──────┼──────┤ │粉體灰色 │18元 │18元 │ ├──────┼──────┼──────┤ │粉體牙白色 │18元 │14元 │ ├──────┼──────┼──────┤ │電鍍香檳色 │15元 │12元 │ ├──────┼──────┼──────┤ │電鍍黑色 │15元 │15元 │ ├──────┼──────┼──────┤ │洗漆費 │15元 │13元 │ └──────┴──────┴──────┘ 註:被告主張粉體純白色及牙白色該月超過4噸者,每公斤13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稅) ┌─────┬───────┬───────┬─────┐ │月 份 │原告請款金額 │被告付款金額 │ 價 差 │ ├─────┼───────┼───────┼─────┤ │93年6月 │276,595元 │205,319元 │71,276元 │ ├─────┼───────┼───────┼─────┤ │93年7月 │186,206元 │122,259元 │63,947元 │ ├─────┼───────┼───────┼─────┤ │93年8月 │136,110元 │93,409元 │42,701元 │ ├─────┼───────┼───────┼─────┤ │93年9月 │134,970元 │107,285元 │27,685元 │ ├─────┼───────┼───────┼─────┤ │93年10月 │122,991元 │96,981元 │26,010元 │ ├─────┼───────┼───────┼─────┤ │93年11月 │171,228元 │126,667元 │44,5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