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4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627號,面積如附圖桃園縣中壢市○○段 31-77地號使用78平方公尺、同段 30地號使用36平方公尺,計11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之一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 627號建物),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梁啟釤在延平路629號(以下稱629號建物)隔壁新建,其施工方法:地面整理、做地樑、地基,地面整平後加預拌混凝土、灌漿,切平地面,再加砌紅磚牆,牆壁內外兩面粉光,屋頂蓋石棉瓦,房屋做一間廚房,廚房牆壁貼磁磚,做一間浴廁,紅磚隔牆,浴廁內牆貼磁磚,外牆粉光,浴室門一組,地面全部貼磁磚,以上工程水電衛浴包括在內,總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 420,000元,工作天數約30天,師父工作人員 4人、中工1人、小工1人,是系爭房屋為原告自力興建,目前系爭房屋前面部分之左右兩間為花店使用。系爭房屋有獨立門牌,有獨立面積,僅前面為求方便花都使用而將二店面打通,仍屬獨立所有權,本院93年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顯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本件與前開事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不屬同一事件,原告並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 627號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已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確定,參酌該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房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629號建物成為一體,應為被告請求返還629號建物範圍所及,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顯然於前開確定判決中經裁判,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627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桃園縣政府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經查: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行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所明定,所謂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627號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系爭627號建物之所有權,而本院 92年度壢簡字第552號、93年度簡上字第 147號判決,被告係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29號建物,其訴訟標的為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後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為可代用,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與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552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自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 (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627號及629號建物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事件審理時,曾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627號建物及629號建物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1之77、30地號土地上,629號建物如附圖編號31之77(C)、 30(3)部分為日式木造建築,前方則另以鐵皮屋頂擴建如附圖編號31之77(B)部分所示,系爭627號建物係以鋼筋混凝土覆以鐵皮頂而成之建物,兩建物前半部未設置任何牆面隔間,全部供以經營「花都花店」使用,以大片長型落地窗充作門戶對外通行,後半部雖另以牆面相隔,但中間設有木門相通,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卷第97 、117-118、128-129頁),兩造對於前揭建物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俱不爭執,而系爭627號建物係原告以原獲配住629號建物日式木造部分擴建而成,其前半部與 629號建物前半部並無隔間區隔,供經營「花都花店」使用,對外共通以落地窗為門戶,其後半部與 629號建物後半部以木門相通,則其構造上是否具有獨立性已屬可疑,再以系爭627 號建物向來均與 629號建物供作花店經營之同一經濟目的使用,兩者依存程度密切以觀,亦難認系爭 627號建物在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是系爭627號建物應認係62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與629號建物成為一體,自應為629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其所有權應歸屬 629號建物所有權人。 四、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 627號建物所有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沈艷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