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0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廖瑋茜即台灣和易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另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訂立之財物採購契約有所請求,依該契約第18 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36,777元,及其中242,277元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另94,500元自94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77元,及其中239,277元自93年9月9日起,另94,500元自9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㈡第3-4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77元,及其中239,277元自93年9月9日起,另94,500元自9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向被告採購「鵝鸞鼻站監視系統等25項」器材及安裝工作,兩造於92 年9月23日簽訂採購案號:XC92V31P之財物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已於92年12月2日交貨,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2 日驗收合格,同意受領該器材等項之給付。 2、兩造約定在原告同意接收一年保固期內(即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若發生非天災且非人為故障,被告應免費無條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15天完成更換或修護。凡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被告應於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原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被告追償。而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之監視器材,於保固期間內共發生二次器材故障、損壞之情形:⑴93年3 月發生彩色監視器等8項器材故障或損壞,經原告以93年4月2 日泰泓字第0930003950函請求被告於15日內儘速派員完成維修,然被告並未於15日完成保固維修工作,僅於93年5 月18日、27日以備忘錄及函表示願於93 年6月10日前完成,原告亦同意展延保固作業期限至93 年6月10日止,豈料被告竟仍怠於履行保固責任,直至上開期限屆至仍未修護8項故障器材,原告不得已乃以93年6月14日履驗字第093002593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原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處理。原告因具有修復故障品項之技術能量,原告以自有人力及技術進行維修,維修完成後作成「鵝鑾鼻站監視系統器材故障維修成本分析表」,維修工期為93年6 月14日至18日、6月28日至7月1日、7月13日至16日,維修成本計239,277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遂於93 年8 月19日履驗字第0930027341號電傳單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拒絕支付。⑵93年10月間發生第二次故障損壞,原告於93年10月11日泰泓字第0930013899號函通知被告於15日內儘速派員維修,包括數位影音光碟機燒錄部分無法正常操作、17吋液晶彩色監視器畫面切換異常、壓力感應器系統反應異常等,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原告乃再於93年11月10日泰濬字第0930015797號函通知被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處理。原告另於93 年12月13日委請第三人偵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上開故障事項之維修,所需費用94,500元,全部工作於93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並於94 年1月14日履驗字第0940000172號電傳單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系爭採購契約有持續保固到工作結束,只是礙於原案設計的某些器材有綁規格,所以在維修上被某些廠商控制,原告僅提出一張沒依據的天文數字維修價格表,無具體的維修簽到單、維修前後之零件明細表及更換下的不良品,其所派駐之黃清華、莊鳳田、陳春祝、陳承德四員,根本無維修能力竟提出天價的出差費。而承包廠商所成之採購報價單是為規避100,000 元以上的可上網採購公司競標,之後亦無與原告往來維修明細報價單、維修人員簽到單、維修前後零件明細表及更換不良品證明,單憑原告內部之文件提出訴訟,實無依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2年9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約被告同意於一 年之保固期內,若發生非天災且非人為故障,被告應免費無條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15天完成更換或修護,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保固期間修復瑕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逕為處理所需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未於原告發現瑕疵通知修復之期限內修復。㈡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是否未於原告發現瑕疵通知修復之期限內修復: 1、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在保固期限內經原告通知瑕疵時,自應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修復完成。 2、原告於前揭保固期間內發現彩色監視器無彩色、彩色監視器影像時有時無、硬碟無作用、警報器無作用、自動採照燈有不正常的感應、攝影機無影像、攝影機角度移位、壓力感應器部分無作用等瑕疵時,已於93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完成維修事宜,然被告先於同年5 月18日通知原告前開瑕疵同意於6 月10日前完成修復,若未完成,願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辦理,同月27日則再向原告表示因零件特殊致進度緩慢,雖未完全修護,但保固工作有持續進行(參本院卷㈠第51-52 頁),由被告前開通知可知,93 年4月間確實發現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而被告至93 年5月27日止並未完全修復該瑕疵,且由原告於93 年6月14日以電傳單通知被告瑕疵未修復完成之事實觀之,被告並未於承諾完成全部修復工作之93年6月10 日修復系爭瑕疵,否則被告自應向原告陳明已完成修復工作,而無任由原告逕行處理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3、又原告於93年10月間之保固期限內復發現數位影音光碟機燒錄部分無法正常操作、17吋監視器畫面切換異常、壓力感應器系統反應異常等瑕疵,已於93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完成維修,嗣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維修,原告乃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並於同年12月13日委請訴外人偵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該故障之修復,支出94,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函2 份、電話議價記錄、採購計劃清單、檢測綜合報告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各1 份為證(本院卷㈠第58-65 頁),並據證人即偵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結證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1-13 頁),被告固一再表示有持續維護保固,然就已將該故障維修完成之利己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1、93年3月間發生之8項瑕疵部分:原告主張以自有之人力及技術分別於93年6月14日至18日、93年6月28日至7月1日、93 年7月13日至16日,指派黃清華、莊鳳田、陳春祝及陳承德4人完成8項瑕疵之修復,共支出維修成本239,277 元,固據其提出維修成本分析表、公差派遣單、差旅誤餐進帳清單、旅費證明冊、經費支用審核憑單、勞務採購契約等件為證,並據證人陳春祝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97-200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成本分析表所示,除差旅費31,000 元、24,800元、23,200元,合計79,000元部分(含住宿及膳雜費)為原告因派員修復前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外,維修成本分析表所示維修人員之薪資46,000元、36,800元、36,800元部分,縱未派員維修前開瑕疵,原告仍須支付黃清華、莊鳳田、陳春祝及陳承德4 人之薪資,而車資15,645元、12,516元、12,516元部分,因使用之車輛為原告於93年1月21日以總價1,752,240元與訴外人慶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訂立勞務採購契約(包括七人座以車車輛租賃及駕駛服務,履約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所租用之車輛,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務採購契約可憑(本院卷㈠第122-134 頁),是原告亦不因派員修復瑕疵而有另有租車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黃清華、莊鳳田、陳春祝及陳承德4 人之薪資及車資均須由被告負擔,顯乏所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原告自行派員修復該瑕疵,致被告受有修復瑕疵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應將該利益返還,而因該勞務給付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該價額之計算即為維修成本分析表所示之239,277 元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查兩造間訂有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於被告逾指定之期限內未修復瑕疵時,逕派員修復瑕疵,顯係基於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固因原告派員修復瑕疵,而無庸再行修復,被告除應依系爭採購契約,負擔修復瑕疵所需之費用外,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 2、93年10月間發生之3項瑕疵部分: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3 日委請訴外人偵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該故障之修復,共支出94,500元,有電話議價記錄、採購計劃清單、檢測綜合報告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乙○○結證屬實,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保固證明等件為憑,被告既未依約於保固期間修復瑕疵,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之約定,委請訴外人偵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前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瑕疵修復完成後,分別於93年8月19日、94年1月14日傳真通知被告於文到20日內給付所需費用,被告於前開催告期限屆滿日即93年9月8日、94年2月3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3,500元,其中79,000元自93年9月9日起,另94,500元自94 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1,900元,餘1,7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