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99號原 告 承億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至94年2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2鄰九斗15-1號房屋之鋁門窗及玻璃 安裝工程,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尚餘新臺幣(下同) 175,350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經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其於受通知後5日內給付,該信函於95年5月15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5,350元,及自94年5月24日(本件原告係定被告於受通知後5日內給付,該信函於95年5月15日送達,故自95年5月21日起即生遲延效力,是原告以95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