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6號原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300,000元,應繳裁判費13,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12,87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