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曾建連原名曾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419,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479-PK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5年8月26日下午9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26號前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訴外人停放在停車欄內之 2T-1126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440,00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340,00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費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 419,09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7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0967006874 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酒測值檢測表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440,000,其中零件費用為 340,00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7日領照使用,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95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 2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19,09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9,090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 零件費用為340,0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月計算。 第一年折舊為:340,000×0.369×2/12=20,91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 319,090元(340,000-20,910=319,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