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度之盈餘紅利獎金,及自被告公司發放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24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同一紅利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應聘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生產處後處理部主任,其任職期間認真負責,且於93年度開發高利潤、高需求量之2116布種,並使其量產,為被告公司創造利潤,詎料被告公司以不實指控及詐術脅迫方式要求原告離職,並為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更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不實理由予以資遣,故原告不得已在93年12月31日離職。又原告嗣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向被告請求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紅利,被告竟以會計年度於94年間決算93年度營業紅利時,原告業已離職為由而拒絕發給,而勞動基準法第29條為強制規定,殊無因被告自訂之「決算分配時期」或嗣後於下年度勞工是否離職而剝奪勞工權益,且被告公司章程第23條亦未明確規定分發紅利期間原工應在職。是被告自行訂定須於分配紅利期間仍然在職之特別限制,應屬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從未被告知係因良品率未達標準而被資遣,且設備使用率應屬工務部維修保養之責任,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任職處理部期間是92年7月至93年12月,共1.5年。與其他各年度之盈餘比較,原告於任職後,明顯對被告公司創造最高額利潤。 2.原告之離職並非自願,係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彭文相與生產部經理林尊聖會同告知:「是董事長下的指令,原告已被資遣,隔日起(即93年12月17日)禁止再到廠工作上班。」,嗣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正式開除原告。原告曾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提出協調解雇爭議案,惟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淑玲於同年月24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要接受資遣,否則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開除,並脅迫原告若不簽下「領據及切結書」與「勞資局申訴撤銷書」即領不到資遣費。是以,原告係因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逼迫而無法續職。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法拒絕給付紅利予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良品率僅達88.38%,生產設備效率僅達74.82%,兩者均未能達被告公司正常良品率93%及設備使用效率84%,造成被告公司產品折價出售及生產量減少,被告並因此損失 800萬元,足見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是原告並非無過失,且公司分派員工紅利係以分配時現職員工為準,原告雖請求93年度之紅利,惟該紅利係於94年11月15日方才發放完畢,而原告已在93年12月離職,且被告已於94年1月13日將93年年終獎金 67,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依法原告自亦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應聘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生產處後處理部主任,並於94年1月1日資遣。 (二)93年度紅利金額為24萬元,發放日期為94年11月15日。 (三)被告已於94年1月13日將93年年終獎金67,000元匯入原告 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員工紅利配股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紅利?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可見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分配紅利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分配紅利均係就事業單位(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除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外所為之分派,其定義相同,故公司法規定之員工紅利配股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紅利,並無疑義。 (二)被告公司倘若以工作規則或公司章程規定領取員工紅利配股之條件,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盈餘時,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付獎金或分配紅利,惟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易言之,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查,被告已發放93年年終獎金予原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之事實 (三)),因此,被告公司自得以工作規則或公司章程另定領取員工紅利配股之條件。 2.是以,倘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公司章程有明文限制紅利領取要件係以發放時仍在職為限,或就紅利領取要件另設較之年終獎金更嚴格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固尚難認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原告得否請求93年度之紅利,仍須視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公司章程之內容如何而定(詳下述),非謂被告公司一旦發放年終獎金即可免除其給付紅利之義務。 (三)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規定之紅利領取要件? 1.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揆諸其目的,除勉勵所屬勞工過去一年對公司的貢獻外,並具有安定公司人事之用意,亦即凡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均應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條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應聘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生產處後處理部主任,並於93年12月31日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93年度紅利請求權有何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度工作有過失,致被告公司良品率僅達88.38%,生產設備效率僅達74.82%,兩者均未能達被告公司正常良品率93%及設備使用效率84%,造成被告公司產品折價出售及生產量減少,被告並因此損失 8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出具之資遣通報函(本院卷第78頁)僅為被告單方片面出具之文件,對於上開被告公司良品率、生產設備效率降低及被告所受損失等情,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該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3年度工作有過失,被告執此拒付原告紅利,並無理由。 3.被告雖以於紅利配股發放時已離職為由,抗辯原告不符系爭公司章程規定之領取條件云云。惟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離職原因係基於其有過失,已如上述,且被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41頁)並未規定以員工於發放時仍在職者為限,亦未就紅利領取要件另設較之年終獎金更嚴格之限制,更未約定一旦發放年終獎金即可免除其給付紅利之義務,其工作規則(本院卷第 107頁以下)亦未有此限制。審諸公司章程及工作規則規定既為被告所自定,依「作成者不利解釋之適用」及「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於公司章程規定中有不明確、疑義時,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將之擴張解釋為「員工需於紅利配股發放時仍在職」、「被告已選擇給付獎金並發放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紅利」,顯係另設公司章程及工作規則所無之要件,尚無可採。 4.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營業年度」,係指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亦經內政部76年3月31日 (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在案。則被告於93年度終了結算後,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或紅利,雖依被告規定發給員工紅利之時間為94年11月15日,已在原告離職後,惟此僅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之時間,尚不得因此即否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發給紅利之債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24萬元之紅利即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取。被告雖另以:原告請求93年度之紅利,惟該紅利係於94年11月15日方才發放完畢,而原告已在93年12月23日離職,依法自亦無法請求云云,惟自不應逸脫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解釋,被告所辯顯乏依據。 5.被告雖舉出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 146號判決(本院卷第86頁),主張員工紅利之分配對象應以除權基準日之現職員工為準,惟細繹該判決之事實內容,係該判決之被告公司董事會訂定通過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已明文限制於除權日及除息日仍在職之員工始得享有員工紅利,而與本件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工作規則並未有如此明文限制之情形,迥然有間,自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