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原 告 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1 訴訟代理人 乙○○ 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保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03,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1年起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4年12月升任生產線主管職務,而生產線主管係監督獨立生產線之生產,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產品品質瑕疵降至最低,另兩造約定原告每年額外發放紅利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日後自原告處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至同業就職,否則即應返還前年度所領取之紅利(下稱競業禁止條款)。 (二)詎於95年 5月初,被告竟未辦理離職程序即自行離職,且被告任職最後一日所監督之產品出現嚴重瑕疵,致原告受有訴外人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 278,092元之損失,嗣後經原告查詢,發覺被告於離職後,旋即前往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世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任職,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密契約。 (三)關於損害賠償部份:從被告以往工作未曾出現類似瑕疵之情況及其急欲跳槽之行為判斷,原告認為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並因產品瑕疵上有品管人員未檢出之疏忽,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扣款金額二分之一,即139,046元。 (四)違約金部分:就被告所簽訂保密契約第 4條:「甲方於離職時,半年不得到同業就職(PCB廠例外),…」;第7 條規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第 4條規定,依法律程序追回去年發放之紅利。」,被告既違反保密約定,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返還94年度所領紅利計64,184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30元(計算式:139046+64184=20323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23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由組長升任為股長,惟實質上不過是操作員升為資深操作員,非原告所云監督獨立生產線之生產,且按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被告製造完成後既經原告公司主管審核確認無誤,並送交品管測試及附檢驗報告,則產品品質瑕疵應與被告無關。又按一般企業通則全公司之瑕疵達2%須開會檢討,亦不會要求員工賠償,並造成瑕疵之原因,不見得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對產品瑕疵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被告係在欣興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非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世翔公司,故無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1年起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4年12月升任生產線主管職務,兩造約定保密約款,其內容為原告每年額外發放紅利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日後自原告處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至同業就職,否則即應返還前年度所領取之紅利。 (二)94年度紅利數額為64,184元。 (三)被告於95年5月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且被告任職最後一日所監督之產品出現嚴重瑕疵,致原告受有訴外人耀華公司扣款278,092元之損失。 四、舉證責任之分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二)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五、損害賠償139,046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最後一日所監督之產品出現嚴重瑕疵,致原告受有訴外人耀華公司扣款 278,09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有故意或過失、有何不法行為、被告之不法行為和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點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之有不完全給付之點盡舉證責任後,被告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被告證明之。 (二)經查:關於原告公司之化鎳金工單審核流程及被告之職掌,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部經理張甲浤到庭結證稱:被告係負責原告公司作業流程中「首件檢驗」的部分,即由這條生產線的主管檢測各個生產條件值(包括板子、槽液及機器本身)是否適合量產,若板子有異常反應就會寫異常反應單給客戶而不會量產,這個案子的生產條件是正常的,從該工單(本院卷第 7頁)操作條件欄可以看出,備註欄是要提醒這條線曾經發生的問題。系爭工單的主管即被告,負責生產線的監工和把關,工單上操作人欄簽名的就是這條線的實際權責的人,主管底下技術人員的人機材法。審核欄的人則是當班的主管,簡江德是夜班的主管,負責當時人員的調度,管理廠內四條生產線(化鎳金只是其中一條),事實上相當於當時的廠長,發生任何事情(包括人員臨時缺席、人手不足、伙食等大小問題)就由夜班主管處理,若無法處理,就要向上呈報。品管部分的作業流程是在首件檢驗的時候主管底下會有一位技術員,會依照檢驗標準去看生產出來的板子是否正常,再向主管報告。主管是這條線上最資深、最專業的人員。板子是否可以放行要由主管簽名確認才行。本件被告有簽名就表示可以放行。就伊所知本件板子在廠內沒有把關好,被告離職後第二天客戶耀華公司就來投訴化金不良。若板子一批是400、500件,會抽出其中幾件先作沒有問題後才會量產,系爭產品是整批都有問題。以往若首件檢驗沒有問題,幾乎不可能會整批報廢,生產要有問題的機率不高,頂多是局部性的問題,不會像本件全部報廢,被告就是這條線的負責人,被告底下有四人可以協助幫忙管理工作,最終的放行確認還是被告等語綦詳。 (三)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被告職掌,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並自承伊是負責機台和藥水調整,伊要全程監看機械,怕機械出問題,本件係品檢人員沒有問題伊再確認才放行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確實在系爭化鎳金工單之生產線上擔任最後監控、放行、把關、確認之工作,詎被告離職前最後一日所放行之產品產生全面性瑕疵而必須整批報廢,致原告受有耀華公司扣款之損失,故被告確有把關未周之給付不完全情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被告證明之。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質之工單的簽名位置有問題,之前伊都是簽在審核處,不是簽在操作人的位置,另出貨日期95年5月2日出貨,客戶為何反應時間為何是5月8日,相對人公司人員簽名是5月12日,伊是95年5月2 日離職。但是伊底下有一位品檢人員,品檢人員會先看,伊再確認是否可量產,本件係品檢人員沒有問題伊再確認才放行等語。惟查: 1.被告是否須對本件產品瑕疵負責,端視被告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判斷,尚與其在工單上簽名之位置無涉,況據原告提出95年3月間之工單,被告簽名之位置亦在操 作人欄,尚與本件系爭之工單(本院卷第7頁)無異。 2.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部經理張甲浤就本件耀華公司申訴及扣款流程結證稱:客戶投訴時會約時間開會,我們會把報廢板子拿回作分析報告確認問題後再與客戶商談,所以客戶投訴的時間和本院卷第 8頁耀華公司外包加工品質不良回饋表的日期會有落差。經核尚符情理,原告公司確因系爭產品之瑕疵遭耀華公司扣款乙節,可堪認定,被告尚不得徒執證人所述之客戶來電申訴日期(95 年5月3日)和本院卷第8頁之日期不符而空言否認之。 3.被告雖辯稱產品有瑕疵係品管及審核人員的責任,惟揆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審核人員簡江德所負責者主要為人員之調度,尚與系爭產品之瑕疵無直接關係。至品檢人員雖亦有負責首件檢驗之試作,惟品檢人員究為被告底下之技術人員,最終把關放行之權責仍在被告,故被告自不得以品檢人員須負責而完全脫免自身之責任。況本件原告所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已將品管人員的過失比例衡酌在內,而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扣款金額之半數即139,046元,尚稱合理。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未能就其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外,另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因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行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節,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競業禁止違約金64,184元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二)本件被告目前「工作之地點」固在世翔公司,惟其係向欣興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薪資,亦在欣興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保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為證,堪認被告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其與欣興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而欣興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競業禁止之範圍,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既係約定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至同業「就職」,所謂「就職」,依一般中文語意及交易慣行之理解,自應以實際僱傭契約存在為斷。倘被告係前往「非競業禁止範圍」之公司「就職」,則其本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故意,僅因該「非競業禁止範圍」之公司與「競業禁止範圍內」之公司或有合作及業務往來之關係,而將其所屬員工即被告派往「競業禁止範圍內」之公司工作,此尚難謂被告所得事先預料或防免、左右之情事,倘逕謂被告須為其無法左右之「非競業禁止範圍」之公司決策負擔競業禁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原告雖主張此係兩家公司行政操作的手法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去年度所領紅利計64,184元,即乏依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固主張:「被告加工本件貨品,和發生瑕疵的貨品批號是同一批,被告曾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時自承當時無心工作」等語,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縱使被告曾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時自承當時無心工作,此等陳述亦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范美玉證明此一事實,即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