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原 告 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自然人及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依同條例第29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易言之,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則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組成、選任、職務等,即應依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殊無另選出管理負責人致使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成為雙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後另行再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二、經查,「富豪名宮社區」於民國93 年8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此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申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本件「富豪名宮社區」既已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而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職掌事項,如有提出訴訟之必要者,自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惟依原告具狀所陳,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拒不到任,致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乃由區分所有權人謝亞男、呂秀蘭、吳詠瀅、邱群文、簡陳秋美等人推選區分所有權人麗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為召集人並任管理負責人(參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顯見乙○○並非依富豪名宮住戶規約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其依法自無代表富豪名宮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縱如原告所稱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拒不到任,亦應依住戶規約,如住戶規約未規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解決管理委員拒不到任之問題,而非逕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並以該管理負責人代表管理委員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迄未依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復無訴訟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推選之管理負責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核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自無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