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85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6年2月8日,伊駕駛其妻張碧香所有、車號Z9-195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泉僑中學往中科院一號門口(即龍潭鄉○○村○○路○○段446號前3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MK-3749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原告反應不及復撞擊前方訴外人巫國華駕駛之車號T8-7960自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3,098 元之修復費用,訴外人張碧香已將基於系爭車輛所有 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認知有差距,原告事後才告知伊系爭車輛有何部位毀損,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修復項目有些與本件事故無涉,伊自行請車廠估價並不需要如此高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民國96年2月8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泉僑中學往中科院一號門口(即龍潭鄉○○村○○路○○段446號前3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MK -3749 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訴外人張碧香已將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銘達汽車商行收據、全國隔熱紙專門店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6年3月15日龍警分交字第0969009003 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2月8日駕駛車號 MK-3749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龍潭鄉泉僑中學往中科院一號門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撞擊而毀損,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違注意義務,即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巫國華被自後撞擊衍生推撞,均屬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六、經查: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23,098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336元,零件部分擋風玻璃為6,574元,隔熱紙為5,000元,其餘零件合計7,1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在卷足憑。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再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88年11月18日領照使用,至96年2月8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 5年之耐用年限,又零件部分之汽車擋風玻璃及前隔熱紙分別係原告於95年 9月30日及95年10月 1日始更換,有收據及客戶資料卡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5頁、第47頁),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0,5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49元。被告雖提出另紙96年6月4日之估價單(本院卷第74頁)抗辯系爭車輛修復僅需 3,450元,惟該紙估價單未載明車號,且僅就前擋及後保桿加以估價,自難認其估價金額已涵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全部費用,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七、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 1.擋風玻璃零件費用為6,574元,於95年9月30日更換至本件事故96年2月8日使用期間,以5月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第一年折舊為:6,574×0.369×5/12=1,01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5,563元(6,574-1,011=5,563元) 2.隔熱紙零件費用為5,000元,於95年10月1日更換至本件事故 96年2月8日使用期間,以5月計算。 第一年折舊為:5,000×0.369×5/12=769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4,231元(5,000-769=4,231元) 3.其餘零件部分:719元 7,188×0.1=718.8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原告預付│ ├───────┼─────────┼─────┤ │鑑定費用 │ 3,000元 │由原告預付│ ├───────┼─────────┼─────┤ │合 計 │ 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