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原 告 德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璐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被告訂購保溫袋一批,訂單編號:VG -9770(下稱系爭貨物),約定交易金額為美金21,000元,交貨地點由原告指定為北部結關貨櫃場,付款方式為訂金 30%,出貨(結關日)後7日給付尾款70%(下稱系爭A契約)。實際上,原告已於96年2月13日先行給付貨款之70%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82,130元。然原告於96年2月13日通知被告應於96年2月14日將上開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時,被告竟拒不交付。原告復於96年3月2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應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如逾期不交付,將追究被告遲延責任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原告遂於96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被告應於函到 5日內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482,130元。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 3月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130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交貨日期為96年1月3日,但當天要交貨時,原告告以因原告之客戶不要系爭貨物故無庸交貨,故系爭貨物迄今都還囤積在被告倉庫,後被告於96年 2月初向原告要求先付一筆錢,原告要求以原貨款 7成買下這批貨,被告亦同意,兩造並於96年2月9日簽下書面合約(下稱系爭B契約),沒想到簽了合約後,原告馬上就於96年2月13日連續催促要被告出貨,被告懷疑受原告欺騙,故就主張既然只有付7成錢,就只能交付7成貨,但原告仍要求交付系爭貨物全部。原告不該沒有客戶時就要被告把貨擺放 8個月,一有客戶時就急著要被告出貨,原告的作法不符合貿易商的常規。貿易商一直就很強勢,工廠只有聽的份,可是都有協調的空間,但絕對不是今天要出貨就出貨,正常的合作關係是相關的細節都談好之後才出貨,不是一通電話打來要被告出貨就出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兩造訂定系爭A契約,嗣又於96年2月9日訂定系爭B契約,原告已於96年2月13日付清原訂貨款之70%即482,130元。原告於 96年2月13日通知被告應於96年2月14日將上開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時,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復於96年 3月2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應於96年 3月5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如逾期不交付,將追究被告遲延責任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屆期仍未交付系爭貨物,原告遂於96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482,130元。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3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訂單、匯款申請書、支票、系爭 B契約影本、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出貨通知單、存證信函、回執、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345條、第589條、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B契約之內容為:茲因原告訂單編號 VG-9770訂購系爭貨物遭原始美國買主取消訂單,兩造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原訂總貨款之70%共計美金1,470,000元(新臺幣482,130元),扣除已支付之美金 11,000元,尚剩餘美金3,700元,原告將於96年2月13日電匯予被告,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改成原告完全擁有,並請被告暫時妥善保管至96年8月9日,如超出此保管日期,視同原告拋棄系爭貨物所有權。足見兩造於96年2月9日已合意解除系爭A契約,重行訂定系爭B契約,系爭 B契約同時兼具買賣契約及寄託契約之性質,買賣契約部分之標的物和系爭 A契約同為系爭貨物,惟價款已經兩造合意調降為系爭 A契約之70%即482,130元,並為讓與系爭貨物之動產物權,而訂立寄託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系爭A契約既已於96年 2月9日合意解除,則原告嗣後發函解除者自為系爭B契約,原告於96年4月25日當庭表示欲以意思表示解除系爭 B契約等語,亦僅重申斯旨而已,合先敘明。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始終未能就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懷疑受原告欺騙云云,自尚難憑採,不足作為撤銷意思表示或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之依據。 (四)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597條、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於96年 2月13日通知被告應於96年 2月14日將上開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時,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復於96年3月2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應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被告屆期仍未交付系爭貨物,復未能就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B契約自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