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95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宇凡企業社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商品,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宇凡企業社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5,255元,依上開約定書第 6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 244,080元,該筆債權經誠泰商銀讓與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誠泰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