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擔任被告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緣丙○○於民國96年7月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499-KD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與吉祥街口,因丙○○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左方車,卻未暫停而過失撞及由訴外人溫開知駕駛訴外人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7878-RY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其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4,810元,其中工資為36,500 元、材料74,310元、塗裝1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上開數額之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開聖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丙○○駕駛被告車輛沿桃園縣觀音鄉○○道○○路往榮工南路方向直行,適訴外人溫開知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觀音鄉○○道○○街上,詎料訴外人溫開知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直接自吉祥街駛出,致丙○○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迴避事故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中陳述援用同上辯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1件為佐,被 告丙○○、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否認有僱傭關係存在及本件肇事之事實,惟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有「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有所述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處理資料,得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桃園縣觀音鄉○○路與吉祥街交岔路口,是時被告丙○○駕駛被告車輛沿建國路往榮工南路方向直行,溫開知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吉祥街往福壽街方向直行;又建國路為路中劃設雙黃線之雙向二線道,吉祥街為未設標線之一線道,有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佐,則被告丙○○行經建國路為多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吉祥路為少線道,在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雙方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行駛多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駛。又同條款所稱「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應指於不能依號誌、幹支線道、多少線道、直行轉彎車等為據判斷路權時,始有適用餘地,故原告遽然主張被告有此開過失,顯無理由。 (三)再者,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製作鑑定意見書固以:「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車道數、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丙○○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溫開知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云云(本院卷第71至73頁),從而鑑定意見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所沿駛經道路為同車道數,採認事實基礎與現場實際道路型態有異,所認被告車輛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肇責乙節,委無可採。再依被告提出保險同業「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其中路口事故類型三固有「A車行經少線道 數無號誌路口碰撞多車道數之B車,A車負100%肇責;倘B 車未減速,則A車分攤肇責70%,B車分攤肇責30%」,惟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當我行駛至路口,對方距我10餘公尺,我輕踩煞車及鳴喇叭,車速不到時速20公里」;訴外人溫開知:「我行駛近路口時,便見對方已駛入該路口,立即踩煞車及向右閃避,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分別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綜此情節,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未依速限行駛或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違反其他行車注意義務之事證,揆諸前揭意旨,其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可言,其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24,810元及遲延利息,尚難憑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