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01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75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5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7日向訴外人佑屋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佑屋公司)購買建材,買賣價金為26,88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佑屋公司全數交付貨物後,被告僅支付訂金10,000元,其餘買賣價金16,880元遲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支10,000元,原告因此簽發付款 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發票日97年3月4日、面額10,000元、票據號碼:AA 0000000之支票乙張交予被告,因佑屋公司嗣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遂約定被告應於97年3月4日前,將借款連同建材費用一併返還原告,如逾期不還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是被告積欠之建材費用為16,880元、借款 10,00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計算之利息295元,共計應返還原告27,175元【計算式:(26,880+10,000+295)-10,000=27,17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5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款單、發貨通知單、估價單、借據、支票、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回執及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買賣價金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80元(計算式:16,880+10,000=26,880)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利息295元,顯與前開利息之請求為同一,顯為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80元(計算式:16,880+10,000=26,880)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