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295號原 告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茹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1日及29日其經營桂花 園小吃店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交付,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58,2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後原告於95年8月22日向被告取回價值7, 729元之部分貨品,則扣除原告自行取回之貨品價額,迄今 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50,471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