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310號原 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顏澤啟即弘國工程行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營建混 合物處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負責清運被告承攬中央大學育成中心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清運上開廢棄物之工作,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91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營建混合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請款單、發票等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4,9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