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8號原 告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金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份起,以公司遭竊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為由,連續3個月逕自服務報酬扣抵2萬元,每月僅支付68,000元,迄今積欠原告60,000元,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法定利息,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在原告服務期間內之96年1月31日凌晨遭訴外 人陳燕煌侵入行竊,損失回數票95張、筆記型電腦1部(折 舊後餘額46,537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折舊後餘額 9,322 元)及現金29,673元,經向警備案,並向原告要求就保全員怠忽職守負賠償之責,並主張自每月服務費分3期, 於60,000元範圍內扣款抵銷攤還等情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合約、律師催告函、付款支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係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2條、第223條、第224條前段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公司於96年1月31日遭陳燕煌侵入2樓會計室內行竊,竊取上開財物,致被告受有逾6萬元之損失,業據被告提 出95年12月31日公司財產目錄、本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 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陳燕煌到庭就其竊盜行為結證無訛,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上開證據已不為爭執,被告因上揭竊案受有如上金額損失,已堪採認。 (三)原告固認保全人員不定時巡邏廠區,未必能發現竊賊入內情形等語,並提出當日保全勤務日誌,內容記載原告保全員蔡哲明於96年1月31日凌晨4時55分許,發現2樓會計室 門開啟遭竊,即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及報警處理等情,而主張原告並無過失云云。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第12條分別約定「服務內容包括服務地點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幼獅工業區○○路2號之 管制及防範不當之入侵行為」、「... 如可歸責乙方(原告)具體過失者,乙方應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履行上開義務時,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負具體輕過失責任。惟依證人陳燕煌結證:伊當晚適駕車行經被告公司門前,在抽菸之際,因保全人員趴在大門警衛室內的桌上睡覺,守衛較鬆散,而臨時起意行竊,即從工廠大門左側的牆壁翻牆進入,在行竊過程中,沒有人巡邏,工廠內也無警報設施,離去時看到保全人員還在睡沒醒來,行竊過程大約有1個多小時,時間約於凌晨1至2點間等節明確 ,足認原告所僱用保全人員蔡明哲於執行夜間守衛勤務,本應保持清醒注意防範外人入侵,然其因睡眠陷於不能值勤狀態,致證人陳燕煌認有可乘之機,臨時起意行竊,順利得手,復遲至凌晨4時55分巡邏時始發現竊案,逾行竊 時間已逾2小時,應認原告雇用之使用人履行債務時有重 大過失,原告自應負同一責任。原告另以證人係為減輕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云云,惟證人陳燕煌於本件到場作證時,其被訴竊盜案件罪刑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無另受重複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其復與兩造間無親隙關係,且就行竊犯行始終自白不諱,應無虛偽陳述另觸偽證罪嫌之動機,其證詞仍堪為採信。因此,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要求原告於其損失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原告復以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約定:「本合約不含竊盜 險,乙方留駐人員於守衛室目視範圍內(不含監視器螢幕所拍攝之畫面),致公共區域內各項簽收點交設施遭受損害,致使甲方產生損失,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判決確定,乙方除負過失責任外,並履行賠償之責」,而認被告損失財產在2樓會計室,並非約定公共區域內簽 收點交設施,主張免責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 本應負責被告公司全區之管制防範外力不當侵入等保全服務,又依同約第3條第2款約定,原告值勤時間為「全天候24 小時勤務1員,全年無休」,原告即有依約全天候負責安全管制之義務,以防範不當之入侵行為,被告因原告受任履行債務間之重大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本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雖就損害範圍另為明文約定及於簽收交接設施,但亦不能遽認有排除其他賠償項目之合意。又依原告公司保全勤務日誌所載,保全交接人員簽收點交物品僅有雨衣、鑰匙、巡邏鐘、交管棒、照明燈、警棍等保全員執行勤務之物品,若認限制原告賠償範圍僅限此開物品,其他未載明於日誌並經交接人員簽收者,均不在系爭合約保全服務內容,亦顯非契約真意。末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履行債務有重大過失,已如上述,就此責任自不得預先免除,是以,原告主張縱因其過失而有上開物品失竊事實,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本件系爭合約所得抗辯原告就其失竊金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執此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於 60,000元範圍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則原告之請求已抵銷服務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