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256號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傳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對合約內容 如有爭議致產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乙方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之營業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83號3樓,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被告簽訂留駐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5 號(下稱系爭工地)之安全駐衛管理工作交由伊負責,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每月安全管理服務費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被告收受伊開立之請款發票後,於次月16日內以即期支票為給付;詎被告竟積欠伊95 年6月、同年7月之服務費共計82,14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伊雖曾於95年6 月27日依系爭契約函知原告自同年7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然於原告安全管理服務期間內之95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10月,伊留存於保全工地之鋼筋竟短期內兩度分別遭竊約0.1 公噸、23.146公噸,致伊損失約327,768元,經向警備案,此屬原告保全疏失,為此伊遂於 95年8月2日以桃園30支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伊之數額抵銷伊對於原告所負之95年6、7月之服務費,另被告於95年6月27日依系爭契約發函自95年7月16日起終止合約後,原告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即不負給付報酬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有償委任契約及上開期間保全費用尚未支付予原告等節,此均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 定有明文,是以,於有償委任,須於事務之履行為給付之要件,而報酬給付時點係採後付原則,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亦約定為翌月付款亦明。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5款,亦賦予兩造任意終止契約之依據。查被告抗辯業於96年6月27日以信函通知原告自95年7月16日終止契約,業提出該公司94城工一資字第1號函為據,又被告 與訴外人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5年7月16日起就 系爭工地履行保全服務,而原告自此即未派出人員留駐系爭工地現場等節,同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證明書各1紙為佐,足認原告自95年7月16日起已未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則揆諸上揭意旨,原告並未將事務處理完畢,僅得就之前已處理事務完畢請求報酬,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95年7月16日終止後,原告並末服勞務,此部分應 無報酬請求權,堪以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工地有上開失竊鋼材,受有327,768元損 失情事,為原告所爭執,惟被告就失竊鋼材來源及損害數額業已提出出貨過磅單、地磅單及給付鋼材貨款支票、鋼材計算基準之估驗請款單等證明,而上開文書記載內容核與其提出「失竊物品清點核算表」所列鋼材規格、進料日期等資料相符,又依地磅單及出貨過磅單之簽收記載,亦足認鋼材有運送至系爭工地之事實,另系爭工地於95年7 月2、12日凌晨時分確實分別遭竊0.1公噸、23.146公噸鋼材,同據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9月19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20177號函,均已明 確申報失竊物品品名、數量及價值,且查95年7月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係由原告保全人員親自出面報案,當時就失竊物品數量、行竊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等情亦明確陳述,而原告保全人員在系爭工地現場,於值勤期間如定時值勤巡查,對於被告申告遭竊情節究否屬實,知之甚稔,如認有不實,理當向原告公司反映實情而據理否認,然其於事發時既主動向警報案,應認被告主張失竊情形經其確認無訛,故本件被告所述失竊情節,堪以認定。 (三)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夜間保全由1人不定時巡查系爭工地 之,每次巡查期間甚長,且該處工地不易管制,不能認其未盡執行義務等語。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任。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3、4條及備註條款,原告須服保全勞務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須依被告指示時、地、遵行路線巡查,夜間保全範圍包括工地、工務所及業務接待中心等處,故原告應就縱其有依示巡查,並善盡專業保全職責,仍免難上開失竊受損發生等節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失竊當日工作日誌、保全人員服勤紀錄,已難認原告當時依約按指示路線巡查,並對系爭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善盡管制責任。又本件遭竊之鋼材為建材,本質堅硬鈍重、體積或長度非小,復以失竊總重量分別為0.1公噸、23.146公噸,足認竊賊 潛入徒手攜走不易,尚須具備吊具或車輛進出現場,經過相當時間起卸運送,始能行竊得逞,而原告保全人員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亦稱竊嫌有駕駛車輛乙節無訛,衡情原告值勤之保全人員若確有依示巡邏,或提高警覺,在竊賊相當行竊時間內,應能發現竊賊操作械具或駕車進出等犯行,或至少於竊後巡邏工地時,亦會發現遭車輛侵入等痕跡,然對鋼材物品自工地運出竟未能發覺,足見其執行保全職務顯有疏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明足認已盡有償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防免被告損害發生,是以,其主張已善盡保全義務,即未足採信。此外,原告固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甲方(被告)應指派專人與執勤保全人員在上下哨時,開列清單簽收點交,以明責任歸屬」,並主張原告未依約列清單簽收點交系爭工地現場財物,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保管每日工作紀錄,已難遽認兩造無實際點交作為,又縱被告並未列冊簽收點交,惟其因鋼材遭竊受有如上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所受損害與其違背此款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兩造復未約定違反此開義務之效力,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解於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如有未盡保全義務或失職洩密,致甲方(被告)遭受損失,乙方(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最高賠償額度以30萬元為上限」,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惟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在最高額度300,000元範圍內, 與原告對其之債權互為抵銷,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於訴請被告給付8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