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275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 137 被 告 戊○○ 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戊○○,聲明: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8元,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國95年7月 13 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68公里330公尺南向車道之交通 事故,嗣於訴狀送達後,96年9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甲○○、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368元,而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應就被告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其追加被告甲○○、庚○○屬訴之追加,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庚○○於95年7月13日下 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IT-826號營大貨車、9056-CG號自用 小貨車、6815-KX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該路段 南向68.330公里處(屬桃園境內),因被告等人駕駛車輛應注意未注意而互相追撞,肇致被告戊○○所駕駛之IT-826 號營大貨車因前開交通事故撞毀原告所管理之高速公路金屬護欄板、鋼筋混凝土護欄柱、護欄枕木、柳樹等交通公共設施,被告戊○○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惟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即派人先行修復,按照修復工程實際所需花費30,368元修復,被告戊○○已填寫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自應賠償前開費用,而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其僱用人即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執行業務,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 故係屬多車共同肇事,責任歸屬未明確之情況,被告甲○○、庚○○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履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等人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368元,而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應就被告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甲○○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人為被告庚○○,被告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甲○○不須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戊○○於事發後係因公路警察及工程人員一致要求被告戊○○於修復費用承諾書上簽名,被告戊○○陷於錯誤始為簽立,被告戊○○既非肇事責任歸屬者,原告以前開承諾書主張被告戊○○賠償,應屬無據。 四、被告庚○○則以:伊駕駛汽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管理之高速公路金屬護欄板、鋼筋混凝土護欄柱、護欄枕木、柳樹等交通公共設施,於95年7月13 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被告戊○○、甲○○、庚○○等人 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8.330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撞毀,原告因而支付修復工程實際所需花費30,368元予以修復等情,業據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關係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書1份(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應給付修復費用30,368元部分,固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1 份(本院卷第6頁)、催繳通知書(本院卷第8、9頁)等 影本為證,然觀諸前開承諾書內容記載「當事人戊○○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下午因肇事損壞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8公里330公尺處之設施詳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所示。 茲因事故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俟貴處委託警察單位移送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後,如責任歸屬本人,願依貴處函送之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賠償,至於受損之舊料廢品由貴處自行處理,當事人及車主願拋棄所有權不主張任何請求權。」等語,仍以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為被告戊○○為賠償義務之條件,而本件車禍事故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第950484號鑑定意見為被告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則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戊○○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給付修復費用30,368元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過乃被告庚○○於95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6815-KX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68.330公里處,驟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被告甲○○駕駛車號9056-GG號車輛,突見被告庚○○變換車道時已不及 閃避,被告庚○○所駕駛6815-KX號汽車之右側車身遂與 被告甲○○所駕駛9056-CG號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使被告甲○○之小貨車受外力衝擊,再與同向外側車道由被告戊○○駕駛之車號IT-836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戊○○駕駛之車號IT-836號營業用大貨車因衝力過大無法煞停,撞過護欄而連續翻滾至邊坡底始停住,致撞毀原告所管理之高速公路金屬護欄板、鋼筋混凝土護欄柱、護欄枕木、柳樹等交通公共設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陸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而本案被告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以本案被告庚○○有前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提起告訴,業經本院95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決被告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亦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據此應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庚○○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庚○○卻未注意,驟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再波及外側車道由被告戊○○駕駛之大貨車所致,被告庚○○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與原告管理之交通公共設施發生毀損間具因果關係,而被告戊○○、甲○○則無過失行為,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庚○○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戊○○、甲○○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5年9月14日號桃縣鑑字第950484號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在卷可按,而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覆議鑑定委員會雖未為明確之覆議結果,然亦認:「依據卷附資料:1.賴君(即被告庚○○)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損壞情形2.王君(即被告甲○○)小貨車刮地痕走向及最後停車位置等等跡證研判,本會認為:本案肇事以賴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向右斜行至中線車道,導致中線車道之王君小貨車亦向右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後並波及外側車道之黃君(即被告戊○○)營大貨車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7日府覆議字第095020 0588號函文(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主張被告庚○○應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責賠償其所受損失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戊○○、甲○○之駕駛行為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戊○○、甲○○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庚○○應給付原告30,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庚○○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