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93號原 告 威致藥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之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商人,有合意管轄之適用 ,而依兩造於民國96年4月4日簽訂經銷契約之第9條約定, 如因本約定事項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自96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擔任原告台中縣市地區之西醫藥局經銷商,經銷原告公司所屬產品,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前月之貨款結清,若需委託原告配送貨物至指定之客戶,需另支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運送費用,且不能 以退貨之方式抵扣積欠之貨款;如因被告不支付貨款,而導致法律程序解決時,被告需另賠償原告之人力時間耗損費及訴訟費用。詎被告於96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等日,向原告聲請出貨,並委託配送至大東藥局、德全藥局、英全藥局、體源藥局、大德安藥局、多思朵藥局、保惠藥局等7家藥局,積欠原告貨 款總額43,075元及運費700元,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不 付款,原告只得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因而耗損人力時間及訴訟費用共3,415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均應由被告負責清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0元(計算式:43,075+700+3,415=47,1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經銷契約之內容,應為被告向藥局推銷原告公司產品並確認訂單,由原告出貨配送至各藥局寄賣,於每月月底統計貨款,由原告寄發帳單予被告及出貨之藥局留存,並於出貨3個月後由被告持帳單至藥局對帳,由藥局將 賣出之產品貨款支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貨款予原告,其餘未賣出之產品,則以退貨或換貨方式處理。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後陸續請原告出貨配送至大東藥局等處,惟原告竟未經對帳程序,即於96年5月底即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貨品之 貨款,與前開約定內容顯屬有異,且甚不合理,是被告已於96年6月22日寄回帳單並終止經銷契約,目前所有貨品仍在 藥局,但原告遲不願將帳單交還被告,致被告無力處理貨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貨款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自96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擔任原告台中縣市地區之西醫藥局經銷商,經銷原告公司所屬產品,詎被告於96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 日、同年5月10日等日,請求原告出貨,貨款總額共43,075元,迄今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1份、統一發票2張、出貨單2份、出貨申請單8份、存證信函2份等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1.乙 方(即被告)須於每月20日前,將前月之貨款結清,乙方(即被告)如無支付貨款,甲方(即原告)有權停止出貨,並終止合約。2.乙方(即被告)於經銷期間其向甲方(即原告)出貨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乙方(即被告)無權享有經銷價之優惠,甲方(即原告)基於善意其出貨之產品價格視同一般診所藥局之出貨單價。4.乙方不能以退貨之方式抵扣尚欠甲方之貨款。」,此有經銷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依前開契約明文約定應於每月20日前將貨款結清、若經銷商出貨金額未達一定數量以上即不得享有優惠價格及不得以退貨方式抵扣貨款等用語,應認兩造間經銷商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 3.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置辯,然其先以答辯狀稱:「經銷商對藥局作業時間,一般為6個月內對完帳後收款,並非賣斷 」(被告97年6月11日答辯狀參照),再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們的約定是出貨後3個月對帳再收款」( 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後陳述不一, 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非屬買賣等語,顯與前開契約書之明文約定有異,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其所為抗辯難以採信。 4.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43,075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二)運費部分: 1.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後請求原告出貨,並委託原告 將貨品配送至大東藥局、德全藥局、英全藥局、體源藥局、大德安藥局、多思朵藥局、保惠藥局等7家藥局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2.查兩造間經銷商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需 委託甲方(即原告)配送貨品至各指定客戶,乙方(即被告)需另支付每件100元之運送費給甲方(即原告)。」 ,此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依被告指示配送 貨物至大東藥局等7家藥局,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700元(計算式:100×7=7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耗損人力時間及訴訟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貨款,而導致其耗損人力時間及訴訟費用共3,415元(含人力耗損2,400元、交通費800 元、存證信函110元、影印證物45元、申請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未給付貨款,而耗損內勤人員4次半日工作時數共2,400元(計算式:600×4=2,400) 及至法院交通費共800元部分,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述屬實,堪難採信。 3.至於原告所指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影印證物45元、申請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60元部分,固提出桃園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費明細收據1張、存證信函影本、購買票品證明單各1張在卷為證,然前開存證信函 係原告為非對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而其餘費用之支出,係屬訴訟進行中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部分支出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耗損人力時間及訴訟費用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前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3,775元(計算式:貨款43,075+700=43,7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沈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抗告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訴訟費用合計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92/100即1,840元,餘16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