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原 告 樺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之17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銀行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臣適公司)向原告購買一批約60萬元之電腦設備,原告出貨後,康臣適公司一再以不同理由拖延,據卷附之康臣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同意書,被告已於96 年8月起擔任康臣適公司之負責人,即應承擔康臣適對原告之債務。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曾口頭承諾承擔康臣適公司債務,是持被告所開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康臣適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主張「代物清償」,則應有債務關係存在之自認或預備抗辯之效果,於兩造間債務關係存在不明時,亦可推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是訴外人康臣適公司曾於96年4月間向原告進貨並積欠貨款,且依 原告製作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及客戶服務明細表等資料,原告之出貨及請款對象應均為康臣適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也不曾為康臣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雖於96 年8月12日簽訂康臣適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同意書成為公司 負責人,惟並無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依同意書內容被告無需負責康臣適公司於96年8月12日前之債務。又被告之 配偶即乙○○僅係投資康臣適公司並非康臣適公司之負責人何以要承擔康臣適公司之債務,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曾口頭承諾承擔康臣適公司之債務,且嗣後原告有於96年12月間將電腦設備搬回,應已代物清償康臣適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二)原告對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約60萬元之貨款債權。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6年8月起擔任康臣適公司之負責人, 即應承擔康臣適對原告之債務,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亦曾口頭承諾承擔康臣適公司債務,是持被告所開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康臣適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曾任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被告是否有承擔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意思?(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60萬元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曾任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法對於董事、董事長等代表人之選任、解任設有特別規定,故應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為之。經查,被告並無擔任過訴外人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至第112頁) ,至原告所稱被告既簽署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2頁)即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同意書僅為被告與訴外人楊永綸(即康臣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私下所簽署,而此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未經該公司依公司法之程序而對於董事、董事長等代表人之選任,應不生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效力,是以原告執此被告於96年8月間所簽立之負責人變更同意書即認被告為康臣 適之負責人,尚不足採。原告又認被告擔任訴外人即96年10月設立之采妍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與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均相同,故被告即為康臣適公司之負責人,惟采妍藥業有限公司與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兩不同之權利主體,是以原告上開之推論,顯有未恰。 (二)被告是否有承擔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意思?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曾口頭承諾承擔康臣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配偶曾承諾承擔康臣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係被告之配偶願承擔債務,亦無法推知被告即有承擔康臣適公司債務之意,且依卷附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96年8月間簽署此一文件時,其上即已清楚載明「原 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之所有負債承接人丁○○女士(即被告)一概不負責人」,足佐被告並無承擔康臣適公司96年8月以前之債務,且原 告對康臣適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96年4月間,此 業據原告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是以應認被告並無承擔康臣適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意思,又原告對上揭主張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明確之證據以供證明被告有承擔康臣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60萬元之債權? 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60萬元之債權無非係以被告主張「代物清償」,則應有債務關係存在之自認或預備抗辯之效果,於兩造間債務關係存在不明時,亦可推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辯以其所稱之代物清償,係指訴外人康臣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認原告既已搬回相關之電腦設備,則康臣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即應已清償,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自認對原告有60萬元債務之事實,是以原告持被告所稱之「代物清償」即認被告自認對原告有60萬元之債務,或可推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容有疑義。又原告持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簽立之書據(見本院卷第43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然該書據其上載以「債務人:丁○○、債權人:丙○○」,則其債權人並非原告,且從該書據上亦無法得知債權債務之金額,是以尚難僅以該書據即認兩造間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六、末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以原告為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惟被告亦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本件被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係為支付訴外人康臣適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事宜,即康臣適公司對原告有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擔任康臣適公司之負責人且承擔康臣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是以被告對原告有60萬元之債務,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有基礎原因關係,自得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尚不足採,此業已詳述如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前揭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 │1 │ 96年9月8日 │ 60萬元 │96年9月10日 │CM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