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原 告 乙○○ 1巷43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巧悅食品有限公司 118巷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號「票面金額」欄所示票款則分別自同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880元及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480 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48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得 假執行。 三、被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以:伊另對原告有貨款債權28,115元,已屆清償期,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伊已清償原告171,800元之票款債務,另被告巧悅食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丁○○應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當時是受請求在系爭支票背書,但實際上沒有取得對價等語置辯。被告3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戊○○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節,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另兩造就被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抗辯抵銷貨款債權28,115元,被告戊○○已清償171,800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票款債權尚餘1,801, 565元等節,同不爭執,均堪信屬。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 五、被告戊○○固抗辯:被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應同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查丁○○為被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惟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章,董事丁○○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 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開 抗辯,容有誤會,亦不足資為阻卻其所負背書人連帶責任。。再者,被告丙○○另以其簽名僅在擔保票款,並未取得對價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同院63 年12月3日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被告丙○ ○對其於上開支票背後簽名乙節已不爭執,於形式上自符合票據法背書之要件,縱其背書僅為隱存擔保票款之保證,非為轉讓取得票據,亦未獲取對價,且原告亦知此情,揆諸上揭意旨,仍不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開抗辯,均無足採認。 六、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原告票款之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所為清償抗辯171,800元及被告巧悅食品 有限公司抵銷抗辯28,115元,此部分應已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則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票款請求權應於剩餘1,801,565元(計算式:2,001,480-171,800-28,115=1, 801,565)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下列規定抵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4筆均已屆清償 期且均無擔保,而被告並未指明先抵充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儘先抵充提示日優先者,使票據債務人得負擔較少遲延利息,對被告均獲益最多,故應先抵充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 款679,880元,此部分所餘票款應為479,965元。 八、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發票人:巧悅食品有限公司 │ │背書人:戊○○、丙○○ │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 ├─┬──────┬──────┬──────┬──────┬─────┤ │編│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97年9月13日 │97年9月15日 │97年9月16日 │679,880元 │AV0000000 │ ├─┼──────┼──────┼──────┼──────┼─────┤ │2│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396,600元 │AV0000000 │ ├─┼──────┼──────┼──────┼──────┼─────┤ │3│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7日 │425,000元 │AV0000000 │ ├─┼──────┼──────┼──────┼──────┼─────┤ │4│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6日│500,000元 │AV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