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盛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 2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4,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定金 47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應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委託原告製作模具(編號:TC003A)乙副,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付期限為93 年5月30日,並於同日簽訂模具訂購合約書,被告並依約給付定金54,000元(報酬額百分之三十)予原告,嗣原告完成上開模具之製作後,如期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誤,並通過試模程序,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尾款126,000元。 (二)被告於93年11月8日要求原告製作「LEFT RIB &RIGHT RIB及LEFT TOP RIB & RIGHT TOP RIB」模具之模具圖,並要求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前完成,因時間急迫,原告即請訴外人天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越公司)製作上開模具圖以如期交付被告,原告已先行支出製圖費52,500元(含稅),嗣原告依約交付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製圖報酬52,50O 元(含稅)。 (三)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委託原告製作模具(編號: BL-002) 乙副,雙方約定報酬為26萬元、交付期限為95年 1月20日,並於同日簽訂模具訂購合約書,被告給付定金78,000元(報酬額百分之三十)予原告,嗣原告完成上開模具之製作後,如期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誤,並通過試模程序,原告即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尾款 182,000元(未稅),惟被告卻逕自於96年 1月18日主張系爭模具具有「模仁處理不良造成拉模嚴重所生拋修處理費用18,000元」、「模仁尺寸不合造成料大毛邊所生浪費工時與砂修成本費用16,000元」,而僅給付部分報酬即 148,000元(未稅)予原告,則被告尚欠報酬35,700元(含稅)。 (四)按訂購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將試模完成品交甲方客戶確認無誤後甲方應支付乙方(即原告)該模具尾款,金額為總模具款百分之七十,應以隔月結貳個月期票支付。查原告依約製作並交付編號:TC003A、BL002 模具各乙副及模具圖予被告,上開二副模具並已通過試模程序,則被告當依約於原告完成上開二副模具及模具圖之製作工作後,給付原告模具尾款 126,000元、35,700元及製圖費52,500元,以上金額共計 214,200元,爰依訂購合約書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TC003A模具已於93年 5月間交付被告指定之全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鎂公司)試模完畢,惟因全鎂公司生產機台無法適用被告要求之材料材質,故試模完畢後已將TC003A模具退還被告公司,此有證人曾建彬之證述,及被告公司總經理盧敏基簽立96年3月9日清償 120,000元之切結書為證,為此被告抗辯尚未收受系爭TC003A模具顯無理由。 2.被告公司總經理盧敏基於報價單上載明「請先製作模具圖待與美鉅討論後再議開模事宜,圖面需於下週一完成」等語,原告為履行契約在一週內完成圖面乃委託訴外人天越公司製作模具圖,此有 「LEFT RIB & RIGHT RIB及LEFTTOP RIB & RIGHT TOP RIB」模具圖及發票為證。 3.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受被告所開立之16,800元、18,900元之折讓單,惟原告已於96年 1月24日以律師函退還上開折讓單,且折讓單係要向稅捐機關申報始有承認折讓問題,原告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折讓,何來承認折讓之說。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TC003A模具應於93年 5月30日交付試模,但迄今已逾三年餘,原告並未將TC003A模具交付被告,顯已違約,原告焉能請求給付尾款,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委託原告製作「LEFT RIB & RIGHT RIB及 LEFT TOP RIB & RIGHT TOP RIB」模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 0元之製圖報酬為無理由。 (三)被告依原告所交付BL-002模具生產,發現模具有「與原模仁尺寸不合、進料管無法安裝OVERFLOW(溢料與原不同)造成粗大毛邊致後製浪費人工時與砂修成本等、損失16,000元(未稅)」,及「模仁處理不良造成控模嚴重,客戶退貨造成後製拋修處理費,損失18,000元(未稅)」,經兩造確認後,被告分別開具16,800元(含稅)及18,900元(含稅)之折讓單予原告,如原告不同意折讓,為何承受折讓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8頁): (一)原告是否已交付TC003A之模具予被告? (二)兩造是否已就「LEFT RIB & RIGHT RIB及LEFT TOP RIB &RIGHT TOP RIB」之模具成立承攬契約? (三)BL-002模具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如是,被告所得主張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交付TC003A之模具予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已將TC003A之模具交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甲方(即被告)將試模完成品交由甲方客戶確認無誤後甲方始應支付乙方(即原告)該模具尾款,此亦為兩造間訂購合約書第3條第3款所明訂(本院卷第 6頁)。經查:證人即全鎂公司銅壓鑄操作員曾建彬到庭結證稱:約於93年間,被告曾經有請全鎂公司試模,伊老闆李國賓載回一組模具,型號伊不記得了,老闆說是被告的,請伊試模,總共試過二次模,第一次因為材質不對,第二次用被告要求的材質去做,可是伊的鍋爐耐不住高溫,所以我們就把該模具退回,是伊通知被告過來拿的,至於是誰來拿的伊不知道,過幾天就被載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本不足證明確係被告公派人往取系爭TC003A模具,且由證人所述可知,該模具歷經兩次試模均告失敗,而原告亦自承依兩造契約約定模具至少需通過試模始符債之本旨(本院卷第73頁),故實難認原告已將合於債之本旨之模具交付被告。 3.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總經理盧敏基簽立96年3月9日清償120,000元之切結書(本院卷第 46頁反面),其簽立之事實過程,業據證人盧敏基結證稱:本院卷第46頁反面係當時被告財務有問題,要向原告調現,就提到系爭TC003A模具尾款問題,伊就說如果能夠在一年半的時間內完成模具,被告就把尾款付清,所以才簽了這份文件等語綦詳,是自難僅憑該紙切結書遽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二)兩造是否已就「LEFT RIB & RIGHT RIB及LEFT TOP RIB &RIGHT TOP RIB」之模具成立承攬契約?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固定有明文。按一般業界委製模具之交易過程均分為協商議價、確認模具尺寸規格並下定單、原模具如不符規格重新修正並製作模具、修正後確認模具可行始大量生產等階段,苟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商議結果未能表示意思一致而未成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無可譴責之理,當事人相互間於商議契約內容時,應無必可成立契約之期待,因於商議過程中,一方提出可接受之條件為要約,或將他方之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新要約者(民法第160條第2項參照),猶待他方為承諾,契約方可成立。契約當事人訂定契約時,可以謀有利於己之方法為之。因此在訂約前準備、商議期間,得斟酌利害得失,自由抉擇是否成立契約,通常情形契約當事人因商議契約之內容而支出費用,並不能擔保將來一定與他方成立契約而得回收成本。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以前,存有契約未能成立之不安,不能確保契約一定成立,於支出此項準備締約之費用時,當瞭解為締約目的而交涉準備階段,相關費用之支出為交易行為的一種投資,須以自己之危險承擔之。若擴張締約過失責任,於契約未能成立時,令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啻將該危險轉嫁予相對人,亦非公平,故惟於符合首開民法第245條之1之要件下,相對人始須負締約過失責任。 2.原告雖提出本院卷第9頁之文件、第39頁之報價單、第8頁天越公司發票、第58頁至第63頁之模具圖為證,惟查本院卷第 9頁之文件及第39頁之報價單均僅係兩造在準備、磋商階段之往來文件,發票及模具圖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準備締約確實已支出成本費用乙節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模具已成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有何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要件之事實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項製圖成本費用,尚嫌無據。 (三)BL-002模具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如是,被告所得主張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為若干? 1.被告抗辯系爭模具雖曾試模生產樣品,但將試模生產之樣品送請委託製造之廠商認證,經委託公司認樣品有瑕疵,即有 「與原模仁尺寸不合」、「進料管無法安裝OVERLOW(溢料與原不同),造成料大毛邊所生浪費工時與砂修成本」、「模仁處理不良造成拉模嚴重」等瑕疵,以致客戶退貨,衍生後製拋修處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1紙(本院卷第90頁)為證,並據證人盧敏基到庭說明其事實經過:當初被告發包二套模具( BL002、BL003 )給原告,試模時是可以出來東西,但試模可以並不代表模具完全沒有問題,還是要待客戶驗收可以才確定可以拿來量產,但是被告把樣品交給客戶昶欽機械公司,昶欽回覆說有瑕疵,需要修整,被告就請原告將模具帶回修整,模具修整過程前後退了 6次,時間約是95年1、2月間,還是很不理想,被告請原告要快速修整,因為客戶等著量產,可是過了一年,到了95年10月25日原告才將模具回送,可是客戶要求被告在95年 6月就要量產一批,不得已只好先用有瑕疵的模具先作,之後再以手工修整,手工修整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也就是折讓金額,是用被告發包給別人的金額來算的,本院卷第12、13頁都是BL 002的折讓單,原告於95年年底請款時被告便將折讓單及支票一起寄給原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聖鴻企業社現場負責人許紫謨到庭結證稱:約民國95年10月間被告請聖鴻企業社製作防爆器的整修等工作,該防爆器的模裂非常嚴重,所以必需修整,總計約修了26,000多元,含稅後即如本院卷內第90頁發票金額27,833元。依其自16歲從事此業迄今之工作經驗判斷,應該是模具開的不好的問題而造成模裂現象,全部的防爆器均有模裂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第102 頁)悉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之試模/試作報告書(本院卷第 50頁)上載有「試模OK待量產」字樣,足證系爭模具並無瑕疵,試模完成後原告之責任已了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瑕疵,可分為主觀之瑕疵與客觀之瑕疵,主觀之瑕疵係指當事人間就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特別約定,而該物就所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客觀之瑕疵則係指物品缺乏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該物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系爭模具之作用既本即在須得以生產出合於使用之防爆器,復衡諸一般業界委製模具之交易過程均分為協商議價、確認模具尺寸規格並下定單、原模具如不符規格重新修正並製作模具、修正後確認模具可行始大量生產等情,自難僅以通過試模即遽認系爭模具並無瑕疵,倘於量產階段始發見瑕疵,只要尚未逾民法第 498條以下瑕疵發見期間,定作人自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該報告書下方「品質上鑄造上的缺點及改善方案」欄亦載明「送樣OK待回覆」等語,故自尚難執以作為被告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模具無瑕疵之證明,上開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5條第 1項、第227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因系爭模具之瑕疵而額外支出修整費用27,833元乙節,既據認定如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且據原告自承其最初係於95年2月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至96年1月22日即收到被告寄來之折讓單(本院卷第 104頁),是被告依上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期間,被告主張以該27,833元之金額與原告之承攬報酬額35,700元抵銷,尚屬有據,至「等待模仁回來熔爐費用(熔料浪費)10,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僅係其單方片面出具之私文書,證人許紫謨亦表示此部分費用與伊無關,伊不清楚(本院卷第 102頁),故被告之抵銷抗辯僅於27,8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就BL-002模具尚應給付原告7,867元【計 算式:35,700-27,833=7,867】之承攬報酬。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日(本院卷第16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 5月 3日委託反訴被告製作TC003A模具,約定報酬180000元,雙方約定應於93年 5月30日交付試模,迄今已三年有餘,反訴被告仍未將TC003A模具交付反訴原告,顯已違約,爰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反訴被告應給付每日千分之二違約金。自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1170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1,200元(180,000元1,1700.002=421,200元),及返還定金 54,000元,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475,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TC003A模具已於93年 5月間交付反訴原告指定之全鎂公司試模完畢,惟因全鎂公司生產機台無法適用反訴原告要求之材料材質,故試模完畢後已將TC003A模具退還被告公司,此有證人曾建彬之證述,及被告公司總經理盧敏基簽立96年3月9日清償 120,000元之切結書為證,為此反訴原告主張尚未收受系爭TC003A模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合約書(本院卷第 6頁)第3條、第6條所載:反訴原告應於93年 5月30日前將製作中模具交付甲方試模,若乙方未如期履行本契約,乙方應無異議接受甲方所提應處違約金每日千分之二之要求,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 260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前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併行請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訴被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既據認定如前(詳上貳、四、(一)所述),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金,尚屬有據。 (二)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8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證人盧敏基於94年9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盧敏基保證於 1年半內全數付清尾款(96年3月9日到期日開立支票 3個月結清)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語,復參諸證人盧敏基證稱:本院卷第46頁反面係當時反訴原告財務有問題,要向反訴被告調現,兩造就提到系爭TC003A模具尾款問題,伊就說如果能夠在一年半的時間內完成模具,反訴原告就把尾款付清等語(本院卷第72頁),堪認於斯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模具交付之日期延後至96年3月9日,反訴原告並已拋棄93年 5月30 日起至96年 3月9日之違約金請求權,蓋倘若仍欲請求,則於斯時即應將該違約金數額自尾款中扣抵,而非仍承諾付清全部尾款。故反訴原告之違約金請求僅於96年 3月10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158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計算結果為56,880元【計算式:180,000×158×0.002=5 6,88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880元【計算式:定金54,000元+違約金56,880元=110,8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8月24日(本院卷第103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