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原告所得依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之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並非被告過失傷害此事實所生之損害甚明,是此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本院刑事庭就此固未裁定予以駁回,而一併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本件請求中關於機車受損之部分,係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之,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自附帶民事訴訟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二、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賠償請求新臺幣(下同)9,900元部分,雖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致之 損害,惟其基礎事實係本件同一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則原告於本件移送後之獨立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並繳交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有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05,76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0元,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TX5-553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街○段往楊 梅方向行駛,途經新農街2段248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貿然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G56-272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街○段往埔心方向行駛,突然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駛入車道,剎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醫療費用6,900元、住院看護費用9,000元、機車修理費9,9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45,000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170,8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貿然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原告剎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駛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該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有怡仁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2至25頁參照),合計6,90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 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住院期間6日,支出看護費 用共9,000元,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 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原告所受為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應認原告請求在上開住院6日期間支出9,000元看護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依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參照)所載,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共支出9,900元之零件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機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0頁),系爭機車係於92年9月15日領照使用,至96年8月30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系 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必要修復費應以 990元(計算式:9,900*0.1=990元)為正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70年次、大學畢業、在優美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職務,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被告則係為76年次,名下亦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0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 、看護費用9,000元、機車修理費99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82,89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31日【依本院97年度壢交簡附民第59號卷第5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20日對被告寄存送 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5月21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5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5月31日起算遲延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