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91號原 告 富弘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裕盛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日向被告訂製模具(製品名 稱#009027、#009029模穴各1),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373,800元,被告於95年10月11日交付系爭模具,雙方並 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保證模具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保證8萬模次,若乙方(即被告)保證數不足,則乙方(即被 告)需負完全維修責任。」。詎原告於95年10月間使用系爭#009027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500次,至96年3月間再次使用系爭模具500次時,即發現系爭模具出現裂痕而無法 繼續使用,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維修模具,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6年9月5日逕洽訴外人即上揚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維修,計支出140,000元之維修費,原 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爰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模具龜裂情形係因外力造成,原告未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使用系爭模具,依雙方合約,被告無須負擔維修義務,且維修費用140,000元顯屬過高,合理修理費 用應為60,000元,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二)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抗辯,理由如下:原告於95年3月30日原與訴外人將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 業公司)簽訂模具(製品名稱#009027、#009029模穴各1 )之承攬合約,復分別於95年6月21日、95年9月11日2次變 更設計,共積欠變更設計費用24萬元尚未給付,嗣被告於95年10月2日承擔原承攬合約,而另與原告簽立契約,依合約 之精神,被告既已承擔系爭承攬合約,則自得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變更設計費用24萬元債務與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互為抵銷,又兩造於96年8月16日曾就此事協談,原告亦同意清償 變更設計費用後,被告始須負擔維修責任,然原告迄今均未支付變更設計之費用,其所為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3月30日曾與訴外人將業公司簽訂模具承攬合 約(以下簡稱原承攬合約),約定將業公司應承攬製造製品名稱#009027、#009029模穴各1,總額共計1,092,000元,付款方式:1.合約訂立時,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將業公司)訂金30%即327,600元。2.第二次付款於 模具試模完成後付30%即327,600元。3.尾款於甲方(即 原告)客戶確認合格後付清,此亦有原告提出合約書1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 (二)前開模具分別於95年6月21日、95年9月11日2次變更設計 。 (三)兩造於95年10月2日另簽立合約書(本院卷第6頁參照),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原承攬合約,除原告已支付將業公司之定金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655,170元外,其餘訂製模具 之尾款合計373,800元(計算式:模具價格356,000+稅金17,800=373,800)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清償,並由被告負責 交貨。被告嗣於95年10月11日如期交貨,原告亦如期履行清償尾款之義務。 (四)兩造於95年10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得保證模具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保證8萬模次,若乙 方(即被告)保證數量不足,則乙方(即被告)需負完全維修之責任。 (五)原告於96年3月間發現系爭#009027模具有龜裂情形(如 本院卷第35至51頁照片所示),曾通知被告依約履行維修責任,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3月、8月間至原告公司察看系爭模具,兩造與將業公司並於96年8月16日就 維修模具一事開會協議。 (六)原告復於96年8月22日以新店永尾郵局存證信函第824號通知被告履行維修模具之責任,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 (七)原告嗣於96年9月5日委託訴外人上揚公司維修系爭模具,共花費維修費用14萬元,此有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頁)。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點應在於:(一)系爭模具是否因原告不正常使用而造成龜裂情形?被告是否應負維修系爭模具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是否有據?(二)若認被告有給付修理費用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4萬元是否有理由?維修費用是否過高?(三)若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14萬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遲延給付屬於債務之不履行,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2.本件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模具8萬模次之使用,若保證數量不足,被告需負完全維修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使用系爭模具約1,000次後,即於96年3月間發現系爭模具有龜裂情形並通知被告履行維修義務,被告均未為履行,致原告於95年9月5日另委託訴外人上揚公司維修系爭模具,共花費維修費用14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模具係因原告不正常使用,遭外力撞擊始造成龜裂情形為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一事,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後,由原告交由訴外人偉宏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宏公司)使用系爭模具壓製成品,於95年10月間使用模具約500模次,嗣於 96 年3月間再使用系模具壓製500模次成品時,經原告告知 使用系爭模具壓製而成之產品有瑕疵,拆開後發現模具有龜裂之情形,壓製過程中,偉宏公司係使用正常程序處理,未受外力碰撞,龜裂係由進料口逐漸產生,無法判斷原因等情,業經證人即偉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瑞茂到庭證述明確,並由證人郭瑞茂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本院卷第60頁參照 )在卷可參,已難認原告使用系爭模具有何不正常使用,並遭外力撞擊而產生龜裂之情況。 4.又證人即元通用特殊熱處理公司負責人余德亮固到庭證稱:「依本院卷第35至44頁照片所示,系爭模具自分流子處開始往上龜裂,可能係外力撞擊(即人為操作或因機器長久使用自然耗損造成精準度改變,使模具上滑塊在壓鑄之過程中施力位置有所偏差而造成外力擠壓)所致。」(本院卷第89頁參照),然伊亦證稱:「要鑑定模具發生龜裂之確實原因,必須至現場將模具自機器上卸下,觀察模具發生斷裂之位置,再用硬度機測量模具之硬度是否過硬,若硬度是雙方契約所約定的範圍內,就會繼續查看射出條件,也就是模具所裝設的模具機器滑塊,有無因長久耗損而導致壓鑄時,因為不當的施力造成損傷。我沒有去現場看過系爭模具,而是依專業經驗從照片判斷可能發生龜裂的原因,除前開所述外力施力不當的情況外,其他造成龜裂的原因可能包括硬度的問題,模具結構,設計不當,或在模具壓鑄的過程中,有異物夾入,各種原因都有可能。」(本院卷第90至91頁參照),參諸證人余德亮所為陳述,僅係說明原告人為操作或其使用之機器滑塊精準度偏差,有可能造成系爭模具之龜裂情況,然伊未於系爭模具修復前至現場實為鑑測,亦無法肯認原告不正常使用即為系爭模具發生龜裂之原因,自難以證人余德亮所為陳述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請求就系爭模具發生龜裂之原因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為鑑定,經該院以97年3月5日工研轉字第0970002319號函文回覆:「經查有關模具龜裂原因分析非本院技術專長領域,建議轉洽金屬工業中心。」,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詢本件系爭模具龜裂之原因,亦經該中心以97年4月30日(97)金企字第0422號函覆:「由於模具龜 裂問題,受模具設計及模具材料性質影響牽涉層面甚廣,恐非本中心所能予以鑑定,」,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69頁參照),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模具龜裂情況,係因原告不正常之使用而生,其所為抗辯應不足採。 5.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應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負擔系爭模具之 維修責任,並經原告於96年3月間發現系爭模具有龜裂情形 通知被告履行維修義務,另於96年8月22日再次以新店永尾 郵局存證信函第824號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履行維修模具之責任,被告均遲延未為履行,致原告於96年9月5日另委託訴外人上揚公司維修系爭模具,共花費維修費用14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維修義務後,被告既遲延未依約進行維修義務,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被告又未能就未依約履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4萬元,是否過高? 1.本件原告因被告遲未履行修復義務,另於96年9月5日另委託訴外人上揚公司維修系爭模具,共花費維修費用1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頁參照)在卷可證,且經 證人即上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恆余到庭證稱:「我在96年9 月間修理系爭模具,我去看的時候系爭模具已經快要斷裂,我先拿回來回火(將鋼硬度回軟),然後把裂的部分焊接後再加工,總共費用14萬元。」(本院卷第57頁參照),並經證人即上揚公司受僱人陳耀仁到庭證稱:「我在上揚公司任職,本件原告系爭模具是由我負責修復。每個工匠修補模具之方式不同,原則上分手工焊補及工字鐵崁入二種方式。手工焊補是把龜裂的地方挖開用焊補的方式填補起來,依照使用焊條之數量及材質計算價格,另外要加上焊補的時間及難度計算工資。另一種方式是工字鐵崁入,即先切開後放入材料,從底部崁入再重新修補原來的形狀,不需要回火及焊補,崁入方式,是要看割的形狀及崁入材料的範圍及材質計算工資,我們公司就崁入部分是委外承包,我不知道價格。 本件模具送修時,龜裂的很嚴重,幾乎快要斷裂,因為範圍太大,無法用崁入的方式,所以採用手工焊補的方式修補,先回火再焊補。維修人員每日工資5,000元,時間共計15 日,工資部分總計75,000元,加上模具焊補費用25,000元,載運車資來回2趟共7,600元,及承擔模具風險費用32,400 元 ,合計1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05、106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4萬元,應與事實相符。 2.本件被告固以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過高,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 萬元等語為辯,經查:證人即元通用特殊熱處理公司負責人余德亮固到庭證稱:模具維修分手工焊補式(直接焊補及回火)及工字鐵崁入式(即先以工字鐵崁入,再焊補及回火)2種,手工焊補式需要焊條,焊條依等級不同,成本每條200到400元,而回火成本則從每公斤10元到20元不等,工字鐵 崁入式是依照修補的材質及面積,費用有高低之分。本件系爭模具之修補,若採手工焊補式,模具重量為172公斤,可 以換算出面積,不需要超過100條焊條,零件成本約40,000 元,回火約1,500元到3,000元左右,運費加起來不會超過5,000元,合理的修復應該約40,000到60,000元間等語(本院 卷第89至91頁參照),然其亦證稱:「(問:你所說的施工價額,是否為公會所定之公定價額或是依個別廠商不同,而有差異?以上修復費用之陳述,均可依照照片直接判斷?)公會沒有規定,上開價額是我和被告公司合作的價額,我所陳述的修復費用只是大概的估價,如果看到實品依照裂縫的深度不同,也有可能影響成本,如果裂縫深到一定的程度,就必須用工字鐵崁入式,成本的計算會有不同,如果要判斷焊補的費用,還是要請實際上修補的人員比較清楚。」(本院卷第91、92頁參照),依證人余德亮所為陳述,修復費用係依工法之不同而有差異,而其所陳述之修復費用係依照其公司所使用之修復工法所為之估價,而比較證人余德亮陳述若裂縫深到一定的程度,就必須用工字鐵崁入式之修復工法,及證人即上揚公司受僱人陳耀仁所述若模具龜裂過於嚴重,即無法用崁入的方式,而需採用手工焊補的方式修補等情,應認證人余德亮所採之修補工法與證人上揚公司受僱人陳耀仁所採工法並非完全相同,且修復費用除零件以外,尚包含修復所需支付之工資、運費及其他成本,而證人余德亮亦坦承無法單從照片判斷修復所需之合理費用,自難單以證人余德亮所為陳述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被告空言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不足為採。 3.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若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14萬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因此,被告既以對原告有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5年6月21日、95年9月11日2次變 更設計,積欠將業公司設計費用24萬元未為清償,因被告概括承擔原承攬契約,而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前開變更設計費用,並經原告於96年8月16日承認前開債務,若認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修理費用14萬元為有理由,則應互為抵銷等語,固經被告提出協議錄1張為證(本院卷第24頁參照 )。然查: (1)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原告公司代理人任玉英與將業公司所派代表徐培興(原名徐雲)於96年8月16日曾就 系爭模具之維修事宜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曾提議給付原告6萬元作為維修費用,但不負責後續之維修責任, 或是原告將先前積欠將業的設計變更費用24萬元向被告清償,被告即同意依照契約保證8萬模次,原告當時未同意 被告提出的條件。協議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所書寫,原告法定代理人任玉英在協議錄上簽名,只是代表有出席,並非對協議錄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徐培興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34頁參照),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協議錄上,將「結論需求(3)折衷以報價1次費用,負責線割完成,但不負後續維修。60000元整。(4)設計變更2 次全數費用消除,維持模具正常合約,保固。」併列,亦未於上開邏輯上不能並存之結論中勾選其中之一,或明確記載兩造合意所為之結論等情,有協議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應認證人徐培興陳述被告僅單方面提出之和解條件,原告並未同意等證言屬實,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8月16日已承認其積欠被告變更設計費用 24 萬元等情,難以憑採。 (2)再證人即將業公司總經理張羅亦到庭證稱:「95年3月間 原告交付成品圖樣,由本公司委託被告依圖樣設計並製作模具,印象中有變更設計,但不清楚是否有增加變更設計之費用,到95年10月2日,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約,簽約前 原告與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都已經清楚,互不相欠,本公司委任被告製作系爭模具之金額也已付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參照),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將業公司24萬元變更設計費用等語屬實,另參諸原告與被告於95年10月2日另為簽立之合約書上明確記載「模具 價格;#109027、#109029合新臺幣356,000元(外加稅17,800元)共計尾款373,800元。」,此有合約書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6頁),則兩造既已針對尾款部分於95年 10月2日為清算,若原告確實有積欠變更設計費用24萬元 之情,兩造當無刻意脫漏此部分費用而未明確於合約上載明原告應為清償之理,而被告亦不至於在95年10月11日交付貨品時未為追討,而拖延至96年8月間始要求原告清償 之情,實難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 (四)綜前所述,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