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原 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為有關民事訴訟事件應訴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固設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010鄰湖下67號,此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亦無約定由本院管轄 之合意,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即因而取得管轄權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得就本件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公司為經營桃園縣內社區泳池維護業務業者,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派駐 於桃園縣星池社區(以下簡稱星池社區)擔任泳池教練職務,負責泳池管理、救生、藥劑添加、水質管理、機房基本維護保養等職務,薪資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1,000元。(二)被告於進入原告公司服務之初,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競業禁止條款切結書,約定「…二、本公司員工「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約定如下:1.本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即離職生效起三年內,不得任職於曾與本公司有委託服務之客戶(不含超過終止服務3年以上),無論客戶係採自行聘僱人員或委託同 業服務而聘僱者均屬之。2.本公司員工於離職後5年內,不 得開創與本公司同類型公司行號,無論係採自創或加入同業股東會均屬之。三、凡違背第2項『競業禁止條款』者,應 負公司違約金為員工本人在本公司最後月薪之總額之10倍。」,詎被告於97年2月11日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離 職後,竟違反前開約定,與他人共同開創與原告公司經營同類型業務之夏克泳池管理顧問休閒館(以下簡稱夏克休閒館),並於該公司任職泳池教練,派駐於與原告曾有委託關係之星池社區,依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當賠償違約金310,000元(計算式:3 1,000×10= 310,000),爰依兩 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6年4月18日至原告公司工作,所 簽訂的「員工競業禁止條款切結書」係到職報到日混雜於聘僱契約書、新進人員服務志願書、銀行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中一併簽署,未給被告審閱之機會,被告不知切結書內容為何,是該切結書欠缺效果意思而無效,又「員工競業禁止條款切結書」屬原告單方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不僅規範長達5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又「與原告公司同類型公司行號」限制並非明確,竟可要求被告給付薪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失公平,依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1、72、73、74條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即屬無效。(二)再夏克休閒館為訴外人賴姵璇、洪辰清所開設,被告亦未加入該公司股東會,而僅係受夏克休閒館所僱佣之受僱人,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縱認前開約定為有效,被告亦無為競業之行為,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派駐於桃 園縣星池社區擔任泳池教練職務,負責泳池管理、救生、藥劑添加、水質管理、機房基本維護保養等職務,薪資每月31,000 元,並簽有員工競業禁止條款切結書,嗣被告於97年2月11日因原告公司解僱而離職後,另任職於夏克休閒館,並派駐於曾與原告公司有委託關係之星池社區游泳池擔任泳池教練等情,已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切結書之約定是否有效?如認為有效,被告有否違反約定之競業行為?又如認為被告之行為違反約定,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公司員工,曾於96年4月18日簽署 「員工競業禁止條款切結書」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卷附「切結書」1件為憑(本院卷第18頁),被告簽署之 「切結書」即屬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當時固係依原告之要求而簽署,但被告既仍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即應受該任職同意書各條款之拘束,合先敘明。 2.至被告抗辯稱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有失公平,依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1、72、73、74條規定,系爭競業禁止已侵害其求職謀生之權利,約定即屬無效等語,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3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 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 。因之,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其適法性仍須就約定內容加以判斷。 3.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乃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1)雇主依競業禁止約定有受正當保護之利益存在 ;(2)為受僱人之離職員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地位,足可 獲悉雇主營業秘密;(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可逾越合理範疇;(4) 雇主是否另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 誠信原則。 4.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後,即派駐為社區泳池教練,負責教導住戶游泳技巧,維護住戶安全及泳池水質維護等事項,對於泳池水質維護之技術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之社區管委會資料、社區住戶之生活形態及需求等客戶之資料,有一定之知悉程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二、1.本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即離職生效起三年內,不得任職於曾與本公司有委託服務之客戶(不含超過終止服務三年以上),無論客戶係採自行聘僱人員或委託同業服務而聘僱者均屬之。2.本公司員工於離職後5年內,不得開創與本公司同類型公司行號, 無論係採自創或加入同業股東會均屬之。」等語,可知依該約第2條第1款,被告於離職後受他人僱用之處所僅排除「於被告離職前3年內與原告有委託服務關係之社區」, 被告任職期間內,與原告有委託服務關係之社區數約有13至15家,而桃園地區設立游泳池而被告得任職擔任泳池教練或管理職務之社區約有100至200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7年7月30 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就限制期間而言,被告受拘而不得至前開社區工作之時間,亦有3年之限制,換言之,被告於雙方勞動契約終後,得受僱 於同性質之公司行號,僅不得於3年內在「於被告離職前3年內與原告有委託服務關係之社區」任職,若將被告得派駐任職之社區數目及受限制之社區互為比較,再參諸時間之限制,尚難認該第2條第1項約定屬不合理之限制。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2條第2項,係限制被告利用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習得之專業技能及取得之客戶資料,開設同性質之公司或以加入股東會之方式與原告從事直接競業之行為,並有5年之期限限制,參諸該項約定並未限制原告利用其 具備之專業知識受僱於其他公司任職之自由,而僅以保護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自設公司行號,為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其限制被告就業對象選擇或職業活動之限制,並非全面、永久,而僅係部分、暫時限制被告之職業自由,亦未逾越合理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足認為合理適當,不牴觸憲法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言,其約定應認為有效,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係違反民法第71、72、73、74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5.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而得拘束被告,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為抗辯,則屬無據,要無足取。(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1日離職後,與他人共同開創與 原告公司經營同類型業務之夏克休閒館,並於該公司任職泳池教練,派駐於與原告曾有委託關係之星池社區,分別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等語,經 被告否認之,是此部分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1)被告 是否於離職後5年內,開創與原告公司同類型公司行號? (2)被告是否於離職生效後任職於曾與原告公司有委託 服務之客戶? 2.被告是否於離職後5年內,開創與原告公司同類型公司行 號? (1)經查,夏克休閒館係由證人賴姵璇於97年2月間獨自 出資現金10萬元,於97年2月29日核准設立,營業項 目包括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人力派遣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等,由證人洪辰清負責拓展業務,與委託服務之客戶簽約,並負責招募受僱人員及面談事宜,業務性之事項由證人洪辰清處裡完畢後,再向證人賴姵璇報告。被告係於97年3月底透過證人洪辰清介紹至夏克休閒館受僱擔任 泳池管理職務,月薪31,000元,自97年4月1日起開始正式上班,被告並非夏克休閒館之出資經營者、合夥人或實際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賴佩璇、洪辰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4至58頁筆錄參照),並有夏克休閒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5年內,開設與原告公司 同類型公司夏克休閒館,係以下列事項為其佐證,惟經被告所否認,茲逐一論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星池社區與原告間之委任管理契約於97年3月16日終止前,被告曾於97年2月16日以個人之名義提出泳池管理維護事宜之報價單,報價期間至97年2 月29日為止,嗣被告於97年3月30日代表夏克休閒館 與原告公司就星池社區游泳池為點交及移交,足認被告原擬以個人名義承包星池社區泳池管理業務,因星池社區不同意,被告始於97年2月29日另成立夏克休 閒館參與星池社區泳池管理標案,夏克休閒館顯為原告所開設等,固據提出中華民國97年4月星池社區VIP室暨游泳池點交事宜清單1件(本院卷第19頁)、報 價單1張(本院卷第85頁參照)為證,然查:星池社 區游泳池原為原告公司所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原訂於97 年3月31日終止,然因原告公司於97年2月間將被 告自星池社區泳池教練職務調職後,另派任之許姓教練表現不符社區住戶之期待,經證人林志敏即星池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要求於1週內更換人選卻未能 如期履行,故星池社區決議與原告公司提前解約,因證人林志敏與證人洪辰清為舊識,證人洪辰清復於97年2月中旬至下旬間主動聯絡證人林志敏表示其開設 之夏克公司有經營泳池管理業務,雙方談妥服務價額後,由證人洪辰清備妥契約及企劃書,於97年3月14 日交由證人林志敏簽章,另因被告有專業證照並熟悉泳池管理技術,且夏克休閒館預定派駐被告至星池社區駐點,故於97年3月31日派任被告至星池社區負責 游泳池點交事宜。證人林志敏並未見過被告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報價單等情,經證人洪辰清、證人林志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有合約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61頁),堪信系 爭星池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夏克休閒館間所簽立之泳池管理維護契約,係由證人洪辰清負責與證人林志敏協談後簽立契約,並由被告以受僱人之身分負責至現場處裡點交事宜,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管理維護之合約簽訂有何關連性,自難單以前開文件推論被告於個人名義投標未成後,始開設成立夏克休閒館以參與星池社區業務之投標,原告此部分主張,堪難採信。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取得之客戶名單,至桃園縣昇捷水芭蕾等社區為夏克休閒館招攬業務,足認夏克休閒館為被告所開設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莊英鐳證稱:「97年6月間,昇捷水芭雷社區要招商,是公開招 標程序,我代表原告公司去作業務報告,報告完畢後因有東西忘了拿,折返後發現被告正在對社區管委會報告,但中間隔了一扇門,所以我沒有聽到內容。當時夏克休閒館有2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 頁參照),然證人莊英鐳所為證言,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代表夏克休閒館參加昇捷水芭蕾社區之招標說明會議,縱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為報告一事,亦無從直接推論夏克休閒館為被告本人所開設,再參諸證人洪辰清證稱:「我是透過水芭蕾社區的范素蘭小姐接洽才知道社區要招標的事,當天作業務報告的人是我,但因為技術上需要告提供意見,所以才帶被告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57頁、80頁參照),應認被告係陪同證人洪辰清前往招商會議提供專業技術意見及支援,參諸被告為擁有專業救生教練資格並具派駐社區泳池教練經驗等情,應認證人洪辰清所言無與常情相違之處,應足以採信,原告所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原告另以被告將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救生員即訴外人傅琮瑩、陳幸徽、彭武璽等人挖角至夏克休閒館任職,足認夏克休閒館為被告所開設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傅琮瑩、陳幸徽、彭武璽與原告簽訂之僱傭契約書3份(本院卷第105頁至113頁)及夏克休閒館管理企 畫書1份(本院卷第99至104頁)為證,然證人陳幸徽到庭證述:「我在96年7月間到9月間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因97年2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夏克休閒館的徵才 廣告,就去找夏克休閒館的洪先生面試,當時約定從97年的暑假開始上班,我看到夏克公司的徵才廣告後,又介紹彭武璽到夏克休閒館工作。我認識被告,但我去夏克休閒館工作並非被告挖角或介紹我去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難單以證人陳幸徽及訴外人傅琮瑩、彭武璽與被告均曾先後任職於原告公司及夏克休閒館,即推論被告有挖角之行為,並進而推論夏克休閒館為被告所開設一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④原告末以夏克休閒館泳池管理企劃書上聯絡人明確記載為「乙○○(即被告)」,且被告以個人名義提出向星池社區報價之報價單與夏克休閒館用於向星池社區及其他社區報價之報價單格式完全相同,又被告另將原告公司使用之制式文件提供夏克休閒館使用,均足以推論夏克休閒館為被告所開設等,並提出管理企劃書1份(本院卷第99頁)、報價單3張(本院卷第85 、90、91頁參照)及原告公司及夏克休閒館之游 泳池設施工作環境檢查表、救生教練簽到表、企劃書(本院卷第97至104頁)在卷為證、細譯前開文件資 料,固得知悉夏克休閒館於企劃書上將被告登載為聯絡人,及被告本人所製作之報價單及原告公司使用之表格文件等,與夏克休閒館所使用之報價單及表格文件幾近完全相同等,然企劃書上聯絡人之記載,係為使委託人得以直接與夏克休閒館之人員聯絡,僅登載該專案負責人員而非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姓名,與社會常情並無相違,單以企劃書上聯絡人登載為被告一節,實難直接推論被告為夏克休閒館之開創者;而被告作為受僱人,將自己設計之報價單提供予夏克休閒館使用亦非社會一般交易情況所非不能想像,而又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夏克休閒館使用之環境檢查表等文件,確實係由被告自原告公司取得後交由夏克休閒館使用,原告以前開事實指稱被告為夏克休閒館之開設者,實難採信。 ⑤參諸前開所述,夏克休閒館之出資,業務之拓展,契約之簽訂,僱員之面談等事項,均分別係由證人賴姵璇及證人洪辰清負責,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夏克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應認被告辯稱其僅為夏克休閒館之受僱人等情,與事實相符,原告指稱被告於離職後開設夏克休閒館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故應給付違約金等,於法無據。 3.被告是否於離職生效後任職於曾與原告公司有委託服務之 客戶? (1)經查,兩造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 被告於離職3年起不得任職於與原告公司有委託服務之客戶,包含客戶係採自行聘僱人員或委託同業服 務而聘僱者均屬之,依該約定之文意解釋,應認被 告若於離職3年內,至曾與原告公司有委託服務之客戶提供服務,均與該條款約定相符,所謂「任職」 不僅指曾與原告公司有委託服務之客戶直接聘僱被 告,亦包含客戶委託其他公司服務後,再由其他公 司聘僱被告為前開客戶提供服務之情況。 (2)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1日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而本件星池社區於97年3月16日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委託服務關係後,另委託夏克休閒館為泳池管理維 護服務,並經夏克休閒館自97年4月1日起派駐被告 於星池社區擔任泳池教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證人林志敏、洪辰清等人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實,則參諸前開約定,應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 款第2條第1項約定之情,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公司離職後3年內,至曾與原告公司 有委託服務關係之星池社區任職之情,原告依前開條款 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可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 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被告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而觀諸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其上既載明:凡違背第二項(即第2條第1、第2 項)『競業禁止條款』者,應負公司違約金為員工本人在本公司最後月薪之總額之10倍,足認兩造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3.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原告工作時薪資為31,000元,且受僱期間自96年4月18日起至97年2月11月止,為時僅10月,原告就被告所支出之相關人事費用成本尚非過多,且原告亦自承於被告受僱期間內除開班授課獎金約5萬元 外,並未有其他福利獎金,除內部傳授之職業技巧外,亦未另外安排被告為其他職業訓練或輔導,足見原告固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原告受有星池社區之營收損失約40萬元,及其餘因被告不正競爭行為導致原告於各社區報價時均減少數萬元之金額等,然原告所指之情,均為同業商號間互為競爭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所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本院參酌被告違約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受損害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1,000元,應屬適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適當,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前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