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9號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546號房屋(建號為同鄉○○段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甲○○、乙○○○2人及家屬無 權居住占用,經原告屢次催告遷讓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乙○○○所有,原告於民國94年間誑稱要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要以系爭房 屋供抵押擔保云云,渠配合提出系爭房屋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以供辦理抵押登記,詎原告未經渠同意,竟將系爭房屋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另被告也沒有拿到借款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中壢地政事務所檔存系爭房屋94年收件壢登字第212300號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卷宗查閱無誤,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即行使物上所有物返還權利要件 ,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相對人為現占有物而無正當權源之人。次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蓋占有權源並不以所有權為限,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僅負交付標的物義務,然依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於未交付前,利益及危險尚歸出賣人 負擔,並非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15號、86年台上字第724號、84年台上字第3001號、83 年台上字第1948號迭有判決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伊借款予被告2人之子馮智翔,被告始提供系 爭房屋設定抵押,嗣上開借款未獲清償,被告乙○○○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伊,已據提出馮智翔以所營欣華藝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足佐其有支付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及基地先於93年10月22日設定抵押予原告,嗣於94年4月13日因買賣關係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節,亦有卷附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異動索引可參,而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78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以 ,原告主張因未獲清償借款,而另行與被告乙○○○合意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抵償債務,固非法所不許,自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惟系爭房屋雖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乙○○○尚未將之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出賣人乙○○○與其夫即被告甲○○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尚難指為無權占有,即與物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