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15號聲 請 人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留駐服務契約書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