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143號原 告 甲○○即喜悅汽車商行 被 告 王國華即鑫豐汽車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將車號2F-8432、EQ-4022、A5-4605、PM-5082四輛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核算,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仍登記於其名下而每年必須代被告繳納共計31,776元之相關費用,其存續期間無法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31,776×10=317,76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肆佰貳拾元。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