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至90,321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LA-078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南 港村長發工業區土地公廟旁之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觀路時,適訴外人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錩公司)之員工呂瑞興駕駛由原告所承保、昇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5298-M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觀路行駛,因 被告停車查看時車頭佔用直行車道,而有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之情事,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共支出239,342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5,746元及零件費用190,596元),經原告查證屬實並扣除昇錩公司自負工資費用3,000 元後,依保險契約實際給付236,342元(即烤漆費用45,746 元及零件費用190,596元);惟考量訴外人呂瑞興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有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且自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間領照使用時起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止之零件折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所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停車查看時車頭佔用直行車道,而有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之情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給付236,342元(即烤漆費用45,746元及 零件費用190,596元),又訴外人呂瑞興當時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復費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次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就無理由部分,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足認定。復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述駕駛之過失,致訴外人昇錩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依其與昇錩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為保險給付後,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請求該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就其餘額併計烤漆費用而為請求。 (二)關於零件折舊之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97年度上 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是原告前揭自系爭車輛領照使用時起算之部分,尚難憑採。依卷附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廠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6年9月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月數為2年2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71,221元,加計烤漆費用45,74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6,96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應負擔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呂瑞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兩造違失情節,認原告自承訴外人呂瑞興就本次交通事故有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為可採,而訴外人呂瑞興既為訴外人昇錩公司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過失自應由原告依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而承擔,即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是原告請求必要費用,僅於百分之70範圍內即81,877元於法有據(計算式:116,967元70%=81,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另就上開81,877元之金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法 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 依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零件費用為190,596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止之使用期間 以2年2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190,596元0.369=70,330元。 第2年折舊為:(190,596元-70,330元)0.369 =44,378元。第3年折舊為:(190,596元-70,330元-44,378元)0.369 2/12=4,667元。 故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1,221元(190,596元-70,330元- 44,378元-4,667元=71,221元)。 加計烤漆費用45,746元後之金額為116,967元(71,221元+ 45,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