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4月9日,承接主辦單位為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在桃園縣體育場所舉辦「泰國潑水節」活動之舞台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應於98年4月11日下午5時完工。詎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明知原告於98年4月11日業已安排工作行程之情形下,均於當日無故不到職,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預定之人力運作及工作時程,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支援人員之薪資:原告緊急向訴外人格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安公司)調派6名支援人員,含營業稅共支出薪資新臺 幣(下同)10,710元(計算式:每人日薪1,700元6人 1.05=10,710元)。 ⒉支出加班費:就因逾當日之工作時間而需加班至工作完成所支出之加班費,除原告員工3人之加班費1,440元(計算式:每人加班時薪120元4小時3人=1,440元)外,原告復向格安公司調派11人,含營業稅共支出加班費13,860元(每人加班時薪300元4小時11人1.05=13,860元)。上開加班費共計15,300元。 ⒊遲延賠償費用:因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完工,遲延協力廠商巨航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巨航公司)之進場工作時程,致須賠償巨航公司所支出之員工加班費5,542元。 ⒋遭主辦單位扣款:因原告遲延完工,造成整體工作團體之時間及人力損失,而遭主辦單位扣款72,500元。 ㈡原告固經全體員工決議自98年2月份起開始休無薪假,並給 予員工基本保障底薪每月18,000元,復同意員工得於原告無工作時在外打工,惟員工受原告事前通知,仍須配合原告排定之工作期日到場工作,否則員工亦得選擇請辭。又被告2 人之工作性質具有絕對之專業性,非一般無經驗之人員所得輕易施作,原告接獲系爭工程後,即通知被告2人,交代其 於98年4月10日先至現場疊貨,且經被告2人於同日到場疊貨,原告亦告知翌日將進行系爭工程,惟被告卻於翌日違反約定而蓄意曠職,致原告因緊急調派非專業人員施作而造成上開各項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52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未經被告2人同意,即自98年2月份強制 員工休無薪假,且僅給付被告2人遠低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是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既同意被告2人於休無薪假期間得另覓其他工作,被告2人即須就其他工作負責,非得僅考量原告所安排之工作。又被告2人 僅受通知且答應於98年4月10日至現場疊貨,惟未受通知或 答應於98年4月11日到場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2人若於98年4月11日到場工作之薪資僅為1,000元,而當日工作內容尚須額外調配6位施工專業人員,是原告為節省人事開銷,強制 被告2人以相當於6人之人力予以完成,顯不合理,系爭工程因原告安排行程之疏忽,始產生溢出成本之額外損害,此部分不應由被告2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且於98年2月份起開始休無薪假,依約定被告2人得於無工作時在外自行打 工,惟應配合原告之事先通知到場工作,否則亦得選擇請辭;嗣原告承接系爭工程,被告2人固經通知有於98年4月10日至現場疊貨,惟未於98年4月11日到場工作。又原告受有上 開支出支援人員之薪資10,710元、加班費15,300元、遲延賠償費用5,542元、遭主辦單位扣款72,500元、共計104,052元之損害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契約書、管理規章、加班明細表、格安公司請款明細表、巨航公司索賠申請書、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具備搭建舞台之專業性, 且渠等受原告事前通知到場工作,卻違反約定而蓄意曠職,致原告受有上開各項損害,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被告2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㈡若然,被告2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2人於排定時間不到場施作系爭工程,有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之情事: ⒈本件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未通知渠等須於98年4月11日到場工作,且渠等亦未答應原告98年4月11日之工作,然證人即 原告之會計徐淑華於98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負責聯絡原告員工到場工作,於98年4月9日打電話給被告2 人,說98年4月11日要進場,98年4月10日要先疊貨,被告2 人瞭解並有答應伊,98年4月10日被告2人有來上班打卡,之後有到現場疊貨,要下班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跟被告2人說 明天(即98年4月11日)要如何搭建舞台,被告2人聽到後並未表示第2天(即98年4月11日)不來,還問原告負責人明天(即98年4月11日)是否為7點的班,但被告2人於98年4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均未到公司及現場,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打 手機說被告2人並未到場,亦聯繫不上,伊就打手機給被告2人,被告丙○○有接電話,伊問為何不到公司,被告丙○○說他要給老闆難看,伊告知被告丙○○應該跟老闆說不來,被告丙○○說他不爽,而被告甲○○都不接伊電話等語甚詳,足認被告2人業經原告事前通知應於98年4月11日到場施作系爭工程,惟其等並未配合排定時間工作,是被告2人此部 分所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丙○○固辯以其已覓得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工作,經該公司通知應於98年4月11日接受職前訓練課程云云 ,並提出卷附該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以資佐證,另被告甲○○固辯以其於98年4月11日有做汽車代工之工作云云,惟無 法提出相關證明。然而,縱被告2人於同日均有其他工作, 且如其等所辯,原告違約在先,惟據被告2人於98年12月11 日調解程序中到場共同陳稱:渠等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則系爭契約於98年4月11日尚屬有效存續,被告2人自仍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載:「上 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每月排休4天,乙方(即被 告2人)須配合加班,並在規定時間內將工作完成,若因遲 到延誤工作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所分配之工作而導致甲方(即原告,下同)業務或金錢上之損失,應自行負責賠償甲方之損失,不得異議」,縱被告2人經原告同意於休無薪假 期間且無工作之情形下,得在外打工,惟兩造既有約定應配合原告之事先通知到場工作,則被告仍應於受原告事先通知時,配合原告所排定之時間到場工作,亦即此時仍有前揭「若因遲到延誤工作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所分配之工作而導致甲方業務或金錢上之損失,應自行負責賠償甲方之損失」此一約定內容之適用。本件被告2人業受原告事先通知,而 未於98年4月11日到場施作,實已該當於上開「遲到延誤工 作」之事由,被告2人所辯原告違約在先及另有工作,尚不 足資為拒絕到場工作之正當理由,是被告2人自有違反系爭 契約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2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各項損 害間之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01號、97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違反系爭契 約,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既訴請被告2人賠償原告 所受上開各項損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與上開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具備一般人所無之搭建舞台專業技術乙 節,固據原告提出卷附舞台現場照片為證,然綜觀該現場照片所示舞台搭建工程結構之繁複、舞台完成後其正面外觀占地之廣,及該照片中相關工作人員之多,顯非僅被告2人即 得勝任,且原告尚於98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中到庭陳稱:伊無法提出被告2人有專業證照之證明,被告2人非獨立完成搭建舞台工作,通常還有其他人一起完成等語。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工作報酬應與工作內容之專業程度具有相當之比例關係,惟被告2人若於98年4月11日到場施作之酬勞分別僅為1,000元,業據證人徐淑華於上開調解程序證述在卷,該 數額較諸前揭臨時支援人員每人之日薪1,700元為寡。是尚 難認定被告2人就舞台之搭建,有何高於一般常人之專業能 力,而足以負擔相當於多數人力之工作內容。 ⒊原告固受有上開支出支援人員之薪資10,710元、加班費 15,300元、遲延賠償費用5,542元、遭主辦單位扣款72,500 元、共計104,052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惟既難認定被告2人就舞台之搭建有何高於一般常人之專業能力,則除因填補其等未到場工作之臨時支援人員中2人含營業稅之日薪總額 3,570元(計算式:每人日薪1,700元2人1.05=3,570 元),扣除被告2人若於98年4月11日到場工作之日薪總額 2,000元(計算式:每人日薪1,000元2人=2,000元)後之差額1,570元,得認係原告因被告2人違反系爭契約而須另行支出之損害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違反系爭契約 之行為,與其餘部分即原告所受有上開支出支援人員中4人 之薪資、加班費、遲延賠償費用及遭主辦單位扣款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其餘部分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被告丙○○之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較諸其起 訴聲明之比例極為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由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