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3號原 告 弘揚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訂購電腦3臺 ,原告均已交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已經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抗辯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自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未能提出清償買賣價金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此節,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000元,及自94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玲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